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更無從諉為不知。被
告於上路前單獨飲用1瓶啤酒後,明知自己注意力將受酒精
影響,仍立即心懷僥倖騎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此次犯行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高於法定標準不多,並未造成行車
事故,亦未導致自己與他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然其
所駕車輛種類為小貨車,車身較一般車輛稍大,又係行駛於
車速較快之國道,仍然對他人用路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
。末考量被告本案為第2次酒後駕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飲酒及駕
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
擔任小貨車司機為業,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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