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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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黄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翁姝嬋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號前,遭被告騎乘三輪車撞擊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經以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維修(工資106476元、零件288524元),並於
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報
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影
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
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95000元(含工資部分106476
元、零件部分288524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
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
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
車輛為98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1
年6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2年9個月,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5628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524÷(5+1)≒480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2+9/12)≒13224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156284】,連同
前述工資部分106476元,總計為2627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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