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15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呂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1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叁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
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中國信託與
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訂
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蘇
黎世產險負理賠之責。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
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蘇黎世產險於理賠中國信託所受
損失後,又將其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04元,及其中173,086元
,自民國9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中國信託債權讓與同意書、債務明細表、蘇黎世產險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年息12%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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