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許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8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29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38元
,及其中107,138元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1日
止,按月1,000之違約金,嗣於103年8月18日當庭捨棄滯
納金900元及代償設定費2,093元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9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及餘額代償服務,並簽定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8月20日止,共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
12月15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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