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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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0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原告為
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家寧 於民國93年12月7日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
93年12月7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
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6.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8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
本金311,704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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