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陳國華
被 告 舒興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鳳簡字第5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9日中午12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零叁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央信託局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93,中央信託局並將該債
權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被告逾期未繳付本息
,致原告賠付中央信託局476,103元,且自民國89年4月1
日起受讓中央信託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故扣除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利息後,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及出險通知
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賠款計算書、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文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
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玉芬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