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八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乙○○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甲○○本票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前,雖曾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八一九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從而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謂與該條所謂之「起訴」意涵相符。此外相對人於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此有本院查詢表三紙在卷可稽,故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