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常治平
蘇敬 之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並無意見,而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嗣本院依同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4時40分開庭調查:
⒈債務人主張自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止
(即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係以打零工維生(不動產DM派發員),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之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之所得共為10,000元,另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15,200元(包括水費100元、電費250元、瓦斯費150元、社區管理費450元、醫療費150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5,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6,000元、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1,000元)。又債務人並稱其自103年5月30日起迄今仍以打零工維生(不動產DM派發員),每月工作所得約為10,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仍約為15,200元(包括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2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6,000元及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1,000元)等語。
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稱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而得清償債務。且債務人配偶名下有房地一筆,應查明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問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⒈查本件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3年5
月30日起迄今為臨時工,每月工作所得約為10,000元,堪認債務人現有薪資收入。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15,520元【含水費100元、電費250元、瓦斯費150元、社區管理費450元、醫療費150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5,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6,000元(每名子女各6,000元,由債務人負擔一半)、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1,000元】,惟債務人就其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等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依債務人前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債務人家庭生活費用中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每月平均應分別約為318元、744元、469元及1,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102年1月至9月之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2年9月30日電費證字第01351號函、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基河二期住宅社區管理費繳納收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學期收費繳款單、學期收費四聯單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42頁至第49頁)。雖近年物價多有漲跌,然債務人之家庭成員及環境並未改變,其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中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增加之幅度應有限,另債務人家庭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用並未增加,且債務人迄今未提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之相關證明,是債務人家庭生活費用中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仍以每月為318元、744元、469元及1,000元計算,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母親王林寶綉已年近80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而每月給付其母親1,000元之扶養費用,惟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並未陳報每月有支出其母親扶養費用,亦未就其母親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一事提出相關佐證,是此債務人所稱每月給付其母親1,000元之扶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另債務人之配偶乙○○於102年度有所得總金額為1,292,051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107,671元(計算式:1,292,051元÷12=107,671元),其中年度利息所得即達67,774元,可推知債務人配偶有大筆存款,另又有價值達29,475,910元之多筆房地、股票及汽車一部,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債務人之配偶既有高額之薪資收入,於債務人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應由其負擔多數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是於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應依薪資比例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從而,前開本院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水費、電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部分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依其等薪資比例計算各自應負擔之金額。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與其配偶之薪資比例為0.92:0.08(即107,671:10,000),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費應約為25元(318元×0.08=25元),應負擔之電費為60元(744元×0.08=60元),應負擔之瓦斯費為38元(469元×0.08=38元),應負擔之社區管理費約為80元(1,000元×0.08=80元),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計應為7,453元。另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共為12,000元,依其與配偶之薪資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960元(12,000元×0.08=960元)。準此,以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453元及扶養費960元後,其餘額為1,587元(10,000元-7,453元-960元=1,587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10,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8,413元後,仍有餘額1,587元(10,000-8,413=1,587元)。
⒉又債務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之每月所得
約為15,000元,共為360,000元。另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共8,
993元(已剔除債務人配偶依薪資比例應負擔之部分,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合計共215,832元(8,993元/月×24月),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繳納勞工保險費98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645元,共計39,144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總額扣除前開支出後,應尚餘105,024元(可處分所得360,000元-必要生活費用215,832元-勞健保費用39,144元=105,024元)。
⒊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587元,且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所受分配之總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5,024元,是本件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應不予免責。
㈡另債權人以債務人配偶名下有房地一筆,應查明是否有借名
登記之問題等云云。惟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與其配偶間就其配偶名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且債務人配偶名下土地是否係債務人借名登記一事,又尚未經訴訟認定,是債權人前開所述,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要件,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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