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素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素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盧素蘭原患有精神分裂症,於民國102年2月8日前半年起即未規則就診而停藥,未妥善治療其精神分裂症,導致認知功能受影響,判斷力變差,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102年2月7日凌晨1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城美飯店」投宿而入住該飯店208號房後,明知該飯店房間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翌日(
8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上開208號房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易燃之報紙以致起火燃燒,進而引燃房間內置放之棉被,見火勢已起,旋即離開飯店。幸因飯店設置之火警煙霧感知警報器發出警報,為飯店櫃檯人員 王宏文 即時發現並以滅火器撲滅火勢,惟火勢延燒結果,仍致房間內棉被、地毯燒燬,尚無損及該飯店房間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未遂,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同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盧素蘭及其指定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素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宏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紙、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1頁、第14至15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投宿入住之城美飯店房間,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依前開說明,即具有住宅之性質,且於案發當時既仍提供旅客即被告入住,顯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尚有未洽,然既屬同一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僅棉被、地毯等處因火燒受損,房間之天花板、牆壁暨整體建物之鋼筋、樑柱、結構等重要部分均未遭破壞,未達喪失或變更該房屋效用之程度,其犯罪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且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酌被告所述犯案經過,認被告近年來仍伴隨有短暫幻聽、關係意念、被害意念及明顯認知退化現象,其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案發前半年,被告未就診而停藥,明顯受有精神症狀之影響。因其長期未妥善治療精神分裂症,導致認知功能有受影響,進而判斷力變差,在當時情緒影響下,行為有受症狀間接影響。被告於102年2月8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仍具辨識縱火或失火之危險性,然其依辨視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可能性高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至
18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斯時,確因前揭精神疾病,使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業已造成潛藏之危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精神疾病受被害妄想所苦,而有前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肇致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又本件縱火行為幸未造成本件房屋主要結構燒燬或喪失該屋效用之程度,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受疾病間接影響,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上揭放火犯行復僅燒燬飯店棉被、地毯,火勢即遭撲滅,亦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如能繼續接受後述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結果,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且該院亦認為被告若無積極治療,有再犯之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而建議被告應積極接受治療等情,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分裂症若未為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此外,參佐被告現居於永全康復之家(復建機構),仍無病識感,不規則服藥,於103年2月14日因受精神疾病症狀干擾在外遊蕩而發生車禍,然在機構之照護下可規則服藥並給予工作訓練等情,有永全康復之家103年12月17日永全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亦可認被告精神疾病症狀仍存,應即給予持續之治療,期以改善控制其病情,因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犯火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程克琳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