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興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本案係經 楊純惠劉玉珠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告訴人 蘇秀卿 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蘇秀卿於警詢中之指訴」;編號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0)」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6)」。㈡被告陳福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車窗玻璃,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無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尋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導致數名被害人財產上蒙受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本案各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104年度審易字第349卷第29頁反面),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把螺絲起子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27號被告陳福興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0(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000000000000號停車格處,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破停放在該停車格之楊純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LV手提包1個、珍珠水滴狀項鍊1條、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00000000000號停車格處,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破停放在該停車格之劉玉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含黑色電腦包,價值約1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00000000000號停車格處(同市區○○○路○段○○號對面),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破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蘇秀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書包1個(內含雨傘1把、FENDI太陽眼鏡1付、藥品等價值共約1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逞。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純惠、劉玉珠、蘇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陳福興於警詢及本署│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偵查中之自白。││├──┼───────────┼────────────┤│02│告訴人楊純惠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楊純惠之車號0000│││指訴。│-SR號車輛車窗遭破壞,車││││內LV手提包1個、珍珠水滴││││狀項鍊1條、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6萬元)遭竊之事實││││。│├──┼───────────┼────────────┤│03│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劉玉珠之車號00-000│││指訴│9號車輛車窗遭破壞,車內││││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含黑││││色電腦包)遭竊之事實。│├──┼───────────┼────────────┤│04│告訴人蘇秀卿於警詢中之│告訴人蘇秀卿之車號0000│││指訴。│-UZ號車輛車窗遭破壞,車││││內書包1個(內含雨傘1把、││││FENDI太陽眼鏡1付、藥品等││││價值共約1萬元)遭竊之事││││實。│├──┼───────────┼────────────┤│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局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1.告訴人楊純惠之車號0000│││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SR號車輛車窗遭破壞,│││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員警在左前車窗上採擷檳│││20)│榔汁轉印棉棒送鑑定。││││2.員警在告訴人劉玉珠之車││││號5A-5189號車輛左後車││││窗面上採擷轉移棉棒送鑑││││定,檢出男性DNA-STR型││││,與被告之DNA-STR型相││││符,並且與告訴人楊純惠││││車內財物失竊案現場證物││││型別相符等事實。│├──┼───────────┼────────────┤│0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佐證:│││局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1.告訴人劉玉珠之車號00-0│││蒐證畫面、臺北市政府警│189號車輛車窗遭破壞。│││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2.員警在告訴人劉玉珠上開│││編號:000000000C20)│車輛左後車窗面上採擷轉││││移棉棒送鑑定,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並且││││與告訴人楊純惠、蘇秀卿││││車內財物失竊案之現場證││││物型別相符。││││3.被告於103年6月21日上午││││10時45分 許空手 進入建國││││高架停車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手持筆電包逃││││逸離去等事實。│├──┼───────────┼────────────┤│0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佐證:│││局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1.告訴人蘇秀卿之車號0000│││蒐證畫面、臺北市政府警│-UZ號車輛車窗遭破壞。│││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2.員警在車窗玻璃上採擷轉│││編號:000000000C41)│移棉棒送鑑定,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並且││││與告訴人劉玉珠車內財物││││失竊案之現場證物型別相││││符。││││3.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許空手行經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高架橋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逃││││逸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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