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重覆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四九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庭之確定覆審決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庭覆審確定決定而未依聲請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議之聲請,雖係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記載聲請重審之理由,需表明原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即不合法,依同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僅泛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係以「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評價當事人已被判無罪之行為,因判斷角度、要件不同,可能逸出判決已確定之事實,阻撓當事人依憲法聲請賠償之權利,原決定恣意適用該規定,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且就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究竟如何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未詳加說明,有說理未明之瑕累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該決定有如何相當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之重審理由,其聲請難謂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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