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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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左轉車輛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甲○○於汽車行駛時,有未遵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且支線道行經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 袁芳 意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對上開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見上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55、57頁),此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