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98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同法第436-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自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納規費,且已搬離原址,法院若有通知應寄至新址,抗告人始知悉尚應補繳之費用及如數補繳。其次,抗告人係向相對人之代理人 徐慶輝 接洽承租房屋事宜,房租均按時給付代理人,已給付之費用若要再給付一次實不合理。徐慶輝與相對人即便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應對抗承租該屋將近7年之善意第三者即抗告人而任意解約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98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等訴訟,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99年2月11日判決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2之3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抗告人於99年3月9日(寄存送達)收受此判決,並對此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於9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在案,惟並未繳足。原審即於99年3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二審裁判費660元,此裁定並分別寄送上訴人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2之3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並均於99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而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應於99年4月3日前補繳裁判費,惟至99年4月9日止,抗告人均未補繳,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為由,於99年4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原審卷內所附判決暨送達證書、抗告人之上訴狀、通知繳納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暨此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暨此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30頁至第237頁)等無訛。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搬遷,法院之文書應寄至新址云云,惟觀諸原審之補費裁定、駁回裁定,皆有同時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2之3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2址,此有該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可稽,與抗告人所自行陳報之送達地址相符,且抗告人即依此於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自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並未按新址送達,自無可採。
四、依上可知,抗告人對於原審命補繳之二審裁判費確有短繳情事,是本件抗告人經原審以裁定定期命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未於期限內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既足堪認定無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上訴,於 法洵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外提及其為善意第三者,相對人、徐慶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無涉等語,因涉及實體之法律關係,非本件裁定所得認定,抗告人應循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