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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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93號、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綠色圓形錠劑柒顆(驗餘淨重貳點零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乙○○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4日15時許,共同出資新臺幣3500元,在桃園市○○路長榮加油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皮蛋」男子購得搖頭丸7顆(總驗餘淨重2.0445公克)而持有之,擬共同施用。嗣於當日19時20分許,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前之中華停車場入口處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搖頭丸7顆。
」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1991 號判決(99.03.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507 號裁定(99.08.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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