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 南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附表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 志南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志南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肆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壹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志南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一)陳志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力仁 、李 鳳川 。另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 嘉興 、 李鴻鈞 。
(二)陳志南於97年9月3日13時許,在臺中縣 太平 市○○街○○號其住處內,將量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摻於香煙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鳳 川, 李鳳川 即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鳳川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陳志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而經警方監聽,並於97年9月2日21時30分許,為埋伏員警查獲甫向陳志南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趙嘉 興,復於翌(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菲力貓遊藝場」前,續為跟監員警查獲陳志南與李鴻鈞正在接洽購買毒品事宜,並經陳志南同意搜索後,在陳志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腳踏板處搜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3公克)、在前座遮陽板處搜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在陳志南身上搜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VK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後警再經陳志南同意後,在陳志南上開住處內,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4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等物。陳志南於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小彤 」、「 小童 」之 童晨寧 ,嗣循線而查獲童晨寧。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郭力仁、李鳳川、 趙嘉興 、李鴻鈞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1頁正反面),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力仁、李鳳川、趙嘉興、李鴻鈞於偵訊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而證人郭力仁、趙嘉興、李鴻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鳳川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作證,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均已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郭力仁、李鳳川、趙嘉興、李鴻鈞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97年度聲監字第767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等罪嫌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43-72頁),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南,固坦承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鳳川及其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力仁、李鳳川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嘉興、李鴻鈞之犯行,辯稱:伊與郭力仁的交往模式,是有好東西(指毒品)就會彼此通報,伊是介紹郭力仁自己去向上手交易;伊是與李鳳川一起開車去購買毒品,沒有賣毒品給李鳳川;伊第一次與趙嘉興一起去購買毒品,後來趙嘉興因為家庭因素,不方便出門,才由伊墊款去購買毒品,再交給趙嘉興;伊雖與李鴻鈞有見面,但是談工作上的事情,與毒品沒有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力仁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郭力仁於97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海洛因跟誰買的?)我有跟阿志買過。」、「(檢察官問:阿志大概幾歲?)三十幾歲,他住太平市○○○○道他是在太平的風尚人文館左轉。」、「(檢察官問:你如何與他認識?)朋友介紹,因為我與他認識很久了,忘記是那個朋友介紹的,他叫我 阿仁 ,我叫他阿志,他真正的名字是陳志南。」、「(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要跟他買海洛因?)他打0000000000電話給我,他打給我意思是說他在賣海洛因,可以跟他買,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跟他買毒品?)我只有跟他買過一次,就是警局筆錄所說的八月十五日那日,那天他用0000000000打給我0000000000電話,他說他那邊有不錯的海洛因叫我過去買,因為我0987這支電話沒有儲值,所以沒有辦法外撥,所以我另外用0000000000的電話回電給他。」、「(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通訊監譯文,並問: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九分二十九秒,陳志南是否用0000000000撥0000000000電話給你?)有。他說有好康的是指有不錯的海洛因,女的也是指海洛因,我問他說過去你那邊,是指去他家,他說好,我就說我到了跟他聯絡。」、「(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並問: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十二分十一秒,你是否有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陳志南0000000000?)有。是我到了,我打電話問他要從前門或後門,我說我已經在後門了,他說好,他大概二、三分鐘就下來了,我那次是跟他買一千元,是在他家樓下見面以後,他帶我至他三樓的房間,我當場交一仟元給他,他給我一包海洛因,買完後,我在他家有用香煙吸食海洛因一次。」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20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2-74頁)明確。
2.證人郭力仁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97年8月15日18時49分有通聯,其通聯譯文內容為:
「A(即被告):有好康的。
B(即郭力仁):是!
A:女的。
B:過去你那邊嗎?
A:嗯!
B:我再跟他說。
A:嗯!」,及於97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證人郭力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通聯,其通聯譯文內容為:
「B(即郭力仁):後面嗎?
A(即被告):嗯!」此有通聯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卷第86頁),該通聯譯文所示之內容,核與證人郭力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郭力仁並稱:被告說有「好康的」是指有不錯的東西,「女的」是指海洛因(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好東西是指毒品,…那次我有找到一批好東西,他就問男的或女的,我說女的,女的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99頁)相符,足見證人郭力仁前揭證述內容,尚屬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3.證人郭力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卷第97頁反面),此外,復有證人郭力仁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7頁),況被告與證人郭力仁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及證述渠等二人間並無任何仇隙(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衡情證人郭力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販毒之理。足徵證人郭力仁證述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4.證人郭力仁於97年8月15日18時49分許與被告聯絡後,即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號3樓之被告住處,嗣於同日19時12分再與被告通話,告知已抵達該址後門,隔二、三分鐘,旋由被告下樓引導郭力仁上至三樓住處,而完成海洛因之毒品交易。
5.證人郭力仁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當天被告說有不錯的海洛因,叫伊去看看, 曾開義 也有跟伊一起去被告那裡,因東西不合,所以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拿了2、3根煙的海洛因的量給伊試,品質還不錯,但沒有比伊向別人拿的好,伊弄1根煙沾海洛因吸完,剩下的還給被告,伊就是去試一試,被告說合的話要介紹上手給伊,伊因為試用海洛因不好意思白吸,要給被告1000元交給被告的老闆,被告說不用沒關係,警詢會指證被告是因為警察拿通話譯文給伊看,說被告已經承認販毒,要伊配合,伊認為在偵訊時要照警詢筆錄講,好像也有一些毒癮發作,所以才指證被告販毒云云(原審卷第97-99頁)。然查:(1)證人曾開義不曾與證人郭力仁一起去買海洛因,不曾和證人郭力仁一起去找被告施用海洛因,曾經跟證人郭力仁一起出門,不知道去那裡,但不曾和證人郭力仁一起去找過被告,也不曾聽過證人郭力仁與被告談過毒品的事等情,業經證人曾開義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0-101頁),核與被告供稱:當天證人郭力仁和證人曾開義一起到伊的住處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各自帶的,證人郭力仁施用的海洛因是他自己的,不是伊提供的,證人曾開義那天沒有施用毒品,朋友來到伊這裡,伊桌上有放海洛因,但證人郭力仁早就捲好1根他自己用的海洛因,並沒有用到伊的海洛因,因為車子在樓下擋到別人,所以他們很快就離開了,沒有用到伊的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
101頁反面),顯有齟齬。經核渠等就當時證人曾開義有無一同至被告住處,去被告住處之目的,有無施用被告提供之海洛因等重要情節,顯有重大矛盾,已難採信。(2)衡諸證人郭力仁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郭力仁既於97年8月15日晚上與被告會面,確有取得海洛因,且原欲交付被告現金1000元等情,其客觀情狀顯與證人郭力仁於偵訊中證稱有與被告為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郭力仁雖改口稱係試用海洛因,並未實際交付被告1000元云云,但由證人郭力仁與證人曾開義及被告所述互相矛盾的證詞,足見證人郭力仁在被告面前顯然較不願意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乃虛構試用毒品之情節,甚至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係有意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問題。堪認證人郭力仁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與被告同時在庭應訊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
6.證人郭力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97年8月15日那天,被告陳志南好像有打電話給我,我好像有去他那邊,印象中沒有跟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一第150頁);惟其如同原審之證述,既出於迴護被告之意,所為異於偵查中之陳述,自不足採。況證人郭力仁仍稱:「我確實有在檢察官那裡講這些話」(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足見其仍肯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該內容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客觀之事實相符,較可採信。
(二)附表二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鳳川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鳳川於97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怎麼與陳志南認識?)因為我是做抓漏工程,透過朋友在工地認識陳志南的。」、「(檢察官問:你為何會知道陳志南有在賣海洛因?)我與他認識後,我有看過被告施用海洛因,因為好奇,我就跟他買來試試看,不過一開始的時候,是他先請我幾次。」、「(檢察官問:你用什麼方式跟他聯絡?)我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跟陳志南買毒品?)我約七月底八月初開始跟他買,他家在太平市○○街,但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會去,每次他都是用夾鍊袋將毒品包起來,一次一包,一包可以用一次。」、「(檢察官問:八月十九日你是否在十九點五十分有打電話給陳志南說你等一下會過去,那次是跟陳志南買多少?)五百元,是去陳志南家跟他買五百元,我都是買海洛因,我沒有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在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點六分,你是否與苦瓜去向陳志南買海洛因?)那是與一個綽號叫 空仔 的男子一起去的,他的真名我不清楚,我買五百元海洛因,他沒有買,也是去陳志南他家買的。」、「(檢察官問: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二點五十四分,你為何又打電話跟他買?)也是買五百元海洛因,我也是去陳志南家跟他買。」、「(檢察官問: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九分,你是否用0000000000與他聯絡,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們是約在大雅路與太原路附近的7-11商店前交易的,我是買五百元,我不知道他是乘何交通工具至該處,因為是他先到,我買完我就先走了。」、「(檢察官問: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點二十一分你是否又去陳志南家跟他買海洛因?)是,我也是買五百元,我在陳志南家就有施用,沒有施用完的部分我就帶回家去用。」、「(檢察官問: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二分你有跟志南聯絡要去他家,是否又過去買海洛因?)這次我只是過去跟他聯天,是在隔天八月三十一日七、八點左右與他聯絡過去陳志南家跟他買,那次也買五百元,不過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偵查卷第21-22頁)明確。
2.證人李鳳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絡,其情形如下:
(1)97年8月19日19時50分許之通訊內容為:「A(即被告):喂。
B(即李鳳川):我待會過去喔。
A:想說今天什麼日子你會沒過來。
B:好啦。」(警卷第49頁)
(2)97年8月22日4時6分之通訊內容為:「A:找我幹嘛?
B:我是想說我剛剛手機快沒電了。
A:喔。
B:我跟苦瓜要過去喔。
A:嗯。
B:我待會到了用苦瓜手機打給你。」(警卷第51頁)
(3)97年8月22日22時54分之通訊內容為:「B:我待會20分鐘就到了。
A:喔。」(警卷第52頁)
(4)97年8月24日22時19分之通訊內容為:「B:你在家嗎?
A:我在大雅路。
B:昨天那嗎?
A:嗯!我身上有你過來。
B:嗯!」(警卷第56頁)
(5)97年8月26日3時21分之通訊內容為:「B:我快到了,你下來開門。
A:嗯。」(警卷第59頁)
(6)97年8月31日20時9分之通訊內容為:「B:我過去。
A:嗯!」(警卷第69頁)以上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而觀諸證人李鳳川前揭證述內容,均將其向被告如何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何交易,交易地點等詳為說明,證人李鳳川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作如此詳細且大致符合監察譯文之陳述。且證人李鳳川與被告另於97年8月23日、97年8月30日均曾以行動電話聯絡(警卷第54頁、第69頁),而經檢察官訊問該二次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證人李鳳川均回答無(偵查卷第22頁),益足以佐證證人李鳳川上開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述之憑信性。參諸前開通話內容,被告稱:「想說今天什麼日子你會沒過來」、「我身上有你過來」等語,雖未明指毒品,但對照證人李鳳川之前揭證詞,其意指毒品,亦已顯露。況被告就證人李鳳川證稱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亦供承李鳳川有交付金錢,被告有交給毒品之事實(偵查卷第96頁),僅辯稱係合資購買而已。
3.證人李鳳川確有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0-201頁),益徵證人李鳳川證述內容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要非虛構。況被告自承與證人李鳳川並無任何仇隙,是衡諸常情,證人李鳳川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販毒之理。是堪認證人李鳳川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之毒品交易無訛。
4.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伊都是與李鳳川合買,錢是李鳳川說要多少,先給 伊錢 ,再由伊去買,買來後再將李鳳川的部分給他,伊不可能賣毒品給他云云。惟查,證人李鳳川於偵查中從未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請求被告代為購買毒品,而係明確證稱向被告購買,顯見被告確係毒品供應者無疑。
5.證人李鳳川於本院審理證稱:「(你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嗎?)我有施用海洛因。」、「(你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毒品嗎?
)有的。」、「請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6(審判長提示),(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地點、價格、電話聯絡方式是否如此?)是的。」、「(你買的時候都是到被告家裡買?)是的。」、「(你確定有跟被告買毒品海洛因嗎?)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16頁),其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一致,且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承「李鳳川交付金錢、被告交給毒品」之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三)附表三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嘉興部分:
1.證人趙嘉興透過綽號「 阿華 」的朋友介紹認識綽號「 大胖 」的被告陳志南,被告當場留手機給證人趙嘉興聯絡,通常被告傳簡訊或撥打電話給證人趙嘉興是要問有無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趙嘉興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譯文中「紅茶」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杯是指2千元、1張是指1千元,證人趙嘉興分別於(1)97年8月16日,與被告電話聯絡後,由「阿華」帶證人趙嘉興去被告家的巷口,找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97年8月19日,證人趙嘉興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是去被告家附近巷口,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97年8月21日,證人趙嘉興本來要跟被告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改成3千元,由被告送到證人趙嘉興家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交給證人趙嘉興;
(4)97年8月23日,證人趙嘉興打電話並傳簡訊給被告後,在被告家樓下附近1家雜貨店,向被告購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那次被告是叫1個約20歲之女子拿給證人趙嘉興,證人趙嘉興再將3千元交給該名女子;(5)97年8月25日,被告打電話給證人趙嘉興,跟證人趙嘉興說伊要的甲基安非他命又有了,證人趙嘉興便問被告是否可以過來,並跟他訂購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在證人趙嘉興家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交易;(6)97年8月25日晚上9點,證人趙嘉興打電話給被告訂購四分之一也就是指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說他只剩下2張,也就是2千元,證人趙嘉興於當日就去被告家附近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拿給證人趙嘉興;(7)97年8月28日,證人趙嘉興有跟被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送過來給證人趙嘉興;(8)97年9月2日,被告先傳簡訊說證人趙嘉興有好東西,證人趙嘉興就於當天17時16分許,用家裡的電話打給被告,說若有白的(即品質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就跟被告買2千元,被告電話中所說「四分之一要五」的意思是指半錢的四分之一,要5千元,當天21時18分許,被告打電話叫證人趙嘉興出去,在證人趙嘉興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那次證人趙嘉興是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趙嘉興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趙嘉興,證人趙嘉興交錢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趙嘉興沒有跟被告一起合資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趙嘉興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29-131頁、原審卷第94-96頁反面)。
2.證人趙嘉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7年8月16日15時15分、18時28分,97年8月19日22時29分、22時43分、22時49分,97年8月21日18時53分、20時15分,97年8月23日16時57分、20時22分(簡訊)、20時26分、20時49分、20時51分,97年8月24日10時5分(簡訊),97年8月25日0時2分、0時55分、1時14分、1時27分、21時47分、21時55分、22時54分,97年8月27日19時17分、20時54分,97年8月28日16時9分、19時24分、20時19分,97年9月2日17時16分、17時28分均有聯絡,譯文內容中,雙方以「紅茶」、「2杯」、「1張」、「四分之一要五」等毒犯慣常暗語互為對答,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警卷第47頁、第49-50頁、第53-55頁、第57頁、第59-60頁、第62頁、第70-71頁)。其中97年8月16日15時15分之通聯,並經本院勘驗、播放監聽光碟,其內確有「紅茶2杯」等語,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可稽(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2頁);而通聯監察譯文所示之上開暗語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額等情,業經證人趙嘉興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5-96頁),亦核與被告供承:「通聯譯文中所指的『紅茶』是安非他命,我沒有意見,『壹張』『二張』是一千塊、二千塊的意思。」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7頁)。此外,復有證人趙嘉興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益足以佐證證人趙嘉興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3.證人趙嘉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202-203頁)。況被告與證人趙嘉興於審理時均供述及證述渠二人間並無任何仇隙(原審卷第94頁反面),是衡諸常情,證人趙嘉興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涉犯本案之理。是堪認證人趙嘉興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無訛。
4.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證人趙嘉興第一次就是與伊及 柯谷樺 一起去買的,想說合資買比較多,都是證人趙嘉興打電話給伊,伊再去幫證人趙嘉興買,給的量都是按照出資額,沒有賺任何價差,也沒有從中拿取多餘的毒品云云(原審卷第96頁反面-97頁)。然查,證人柯谷樺證稱:伊不曾陪被告去買毒品,伊也沒有看過證人趙嘉興與被告一起去買毒品,伊與被告陳志南、證人趙嘉興亦不曾一起商量過一起去買毒品比較便宜等語(原審卷第138-140頁),核與被告所述顯不相符,足見並無被告所稱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被告於聽聞證人柯谷樺之證詞後,又改稱:伊的意思是伊和證人趙嘉興去買毒品,伊與藥頭聯絡後,再請柯谷樺載他們去買毒品云云(原審卷第140頁反面),惟證人趙嘉興已證稱,伊沒有跟陳志南一起去買過甲基安命等語(原審卷第96頁),足見被告辯稱合資購買的情況,前後所述不一,且每經調查而認非實後,旋即另執他詞搪塞,顯不足採。況被告供稱:伊於97年
8月24日、同年月28日向童晨寧分別以3萬3000元、2萬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各3錢、2錢,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自己施用云云(偵查卷第101-102頁),足見被告於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亦未曾表示係與他人合資而購得,益見其所辯合資各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5.證人趙嘉興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請陳志南幫我買,幫我找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同時證述:「我說我跟他(指陳志南)買,是因為我錢交給他,他幫我出去找,我不曉得是他賣我的,還是怎樣,是他拿給我的,我也不認識什麼第二個人,只有認識他,我錢交給他,他拿給我。」、「(你有見過被告所稱的這個上手嗎?)完全沒有。」、「(你錢就是交給被告?)對,請他幫我買的。」、「(毒品也是被告交給你的?)是。」、「(你交錢給被告跟被告把毒品拿給你的方式為何?)我都是騎車到他住家附近,打電話完,他步行出來,我直接錢交給他,他當場把東西給我。這八次都是這樣,沒有透過第三者。」、「(有無去過別的地方?)幾乎都是到他住家附近。」、「(你跟他打電話,表明要什麼東西,約定見面地點,地點就是在他住家附近,你騎車過去,他走路過來,你交付金錢,他就將等價的毒品給你,是否如此?)是。」、「(總共八次全都是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149頁反面),依證人趙嘉興所述其向被告陳志南取得毒品之過程,顯係「趙嘉興交付金錢、陳志南交給毒品」之模式,足證證人趙嘉興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朱德聰證稱:趙嘉興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說向「小高」買毒品,但他沒有講過他的毒品是請陳志南代為幫忙拿的,還是直接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附表四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鈞未遂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鴻鈞於97年9月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向陳志南買安非他命?)也是第一次…。」、「(檢察官問:為何在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上午九點三十九分用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陳志南?)陳志南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之前我認識他時,我記下來的,所以我當日打電話要跟陳志南買。」、「(檢察官問:陳志南為何知道是你?)我有跟他講,我說我是 阿鈞 ,我說後要八一,八一的意思大概是0.3公克至0.4公克,就是一般他們所講的一錢的八分之一,就是半半再半半,價錢大約是二仟元,我跟他說我先拿一仟給他,他說他現在沒有空在上班,中午休息時間叫我再打過去。」、「(檢察官問:你在九月三日十點十二分是否以0000000000的電話請他等一下改撥0000000000與你聯絡?)是,因為0925這支電話是我堂嫂的,我與她再來要分開,所以請陳志南要打另一支我朋友借我的行動電話。」、「(你後來又陸續打了三通電話給陳志南?)我是用0925的電話打了二通給陳志南,最後一次是陳志南用他的電話打0938的電話給我,最後是他打給我,問我在那裏,我說我在太平中山路菲力貓遊藝場旁的豆花店,他叫我等他,後來他就開車過來,因為他有搖下窗戶,我看到他的人,我就上車,他坐在駕駛座,我才準備跟他買,還在講的過程中,警方就查獲了,我不知道為何在我坐的地方下面有一包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26-27頁)明確。
2.證人李鴻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97年9月3日9時39分許、(2)同日10時12分許、(3)同日12時11分許、(4)同日13時21分許均有通聯,其通聯譯文分別為:
(1)之通話內容:「B(即李鴻鈞):我跟你拿81,我先給你一千。
A(即被告):我在上班我沒帶在身上,中午。
B:好。」(警卷第71頁)
(2)之通話內容:「B(即李鴻鈞):兄!你打0000000000。」(警卷第72頁)
(3)之通話內容:「B(即李鴻鈞):你要回來了嗎?A(即被告):下大雨,等等。
B:嗯!」(警卷第72頁)
(4)之通話內容:「A(即被告):你在哪?B(即李鴻鈞):中山路菲力貓門口豆花這裡。
A:好!」(警卷第72頁),此有通聯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該等監察譯文之內容核與證人李鴻鈞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亦不否認譯文中的「81」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稱:「他(指李鴻鈞)找我問,問我買八一可否算二千元,八一就是八分之一錢。」等語(偵查卷第18頁),足徵證人李鴻鈞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3.本件並有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腳踏墊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扣得的毒品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云云。然依證人李鳳川於偵訊時證稱:97年9月3日當天伊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因為下雨且被告的機車沒有油了,所以被告要伊去三民西路與建國南北路附近城市經典大樓載他,之後先去被告住處,被告有請伊抽量約500元的海洛因香菸1根,抽完後,被告叫伊開車去牽機車,後來因伊對太平的路不熟,所以由被告開伊的車載伊,被告開到菲力貓遊藝場,李鴻鈞就上車了,後來警方就查獲了,伊不知道安非他命是誰丟在腳踏墊的等語(偵查卷第22-23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其所有,僅是臨時借用證人李鳳川之自小客車前往菲力貓遊藝場。則被告既非該車之主人,且當時係坐在駕駛座駕車,豈有可能將自己欲施用之毒品,藏放在臨時借用、駕駛之友人車上?又豈有可能藏放在與駕駛座有相當距離、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後座腳踏墊下」隱蔽處?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李鴻鈞於電話中已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足見雙方見面即是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位置即在證人李鴻鈞所坐座位之腳踏墊下,顯然係被告準備將雙方所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坐在後座之證人李鴻鈞至明。堪認被告確有於97年9月3日與證人李鴻鈞聯絡後,旋即在約定地點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菲力貓遊藝場」前,在其所駕駛屬於李鳳川所有之車上,欲與證人李鴻鈞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毒品交易,因經警查獲而未遂,要無疑義。
4.證人李鴻鈞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當天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是第1次打電話給被告,想問被告可不可以賣毒品給伊,被告沒有回覆有沒有,只有約在「菲力貓遊藝場」見面,被告是開車來,伊就上車,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被告說沒有,叫伊不要再用了,要好好帶小孩,是要介紹工作給伊,沒有要賣毒品,伊不知道為何在偵查中會這樣說,應該是做筆錄時昏昏沈沈,人不舒服,實際上被告那天約伊是要介紹工作,沒有說要賣毒品,伊沒有必要說謊替被告說話云云(原審卷第135-138頁)。惟查,證人李鴻鈞對於被告究竟欲介紹何工作之細節,閃爍其辭,無從描述,已有可疑。且證人李鴻鈞於偵訊時對於問題均能具體回答、清楚描述細節,亦未曾表示有何昏沈不能進行偵訊之情況,足徵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參以證人李鴻鈞於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且證人李鴻鈞於偵訊中,對於該次有無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一節,尚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足見雙方交情匪淺,衡諸常情,證人李鴻鈞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涉犯本案之理。是證人李鴻鈞於審理時所為前開說詞,顯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取。
5.證人李鴻鈞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當初是找被告陳志南要買毒品,但因身上沒有錢,上被告之車後,即主動跟被告說身上沒錢,被告說沒有毒品賣我,要我好好帶小孩,不要再施用毒品云云。惟證人李鴻鈞同時證稱:「我不知道怎麼講,之前該講的都講過了。…我本來是打電話或者是傳簡訊,好像是跟他說『我是要先拿一千元給他、跟他欠一千』,…那我當初打電話跟他約見面的目的原本就是要找他買毒品,所以他才出來跟我見面,…。」、「(你說『我要跟你買毒品』,他就出來跟你見面了,見了面以後你才說你沒有錢,是否如此?)對。」、「(你是見了面以後才說你沒錢,還是在何時講的?)見了面的時候說的。」、「當時就是,上車,我有跟他講我沒有錢,那他後面有跟我說可以拿手機賣他,不過這中間還有我剛才講的那一段,也就是我跟他講我沒有錢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沒有毒品賣我、要我回家帶小孩。但是後面在他講到手機可以賣他這句話的時候,就有四、五個警察就圍在車旁邊叫我們下車了。」、「(你在所提示之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一段講到『我跟你拿81,我先給你一千』;這裡所謂的『81』就是指『八分之一錢』,『一千』就是指『一千元』,是否如此?)對,沒有錯。」、「(現場是否有查到毒品?)有。」、「(那毒品是不是你的?)不是我的。」、「(那毒品被告是否有拿給你了嗎?)沒有,都沒有。就是如我剛所述,我跟他講我沒有錢,就是講這個問題,然後雖然後面他有補一句說沒有錢可以拿手機賣他,但就是講到這句話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他說沒有錢可以拿手機賣他,意即,可以拿手機來抵這個錢?)這個我不知道,這個我沒辦法去猜測他的意思,不過他確實有講說沒有錢可以拿手機賣他這句話。」、「(跟你確認,到底被告是否確實有跟你說沒有錢的話可以拿手機賣給他這句話?)應該是有。」、「(被告確實有講這句話?)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154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證人一上車就跟我說他沒有錢,他已經有好幾天沒有用,所以我直接回答他『你好幾天沒有用,就乾脆不要用,你女兒還那麼小,把她顧長大就好』。他跟我說,他沒錢,不知道要怎麼過日子。我說,『你手機可以拿來賣,沒有關係,或者是你有一些的東西可以拿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相符。足見證人李鴻鈞與被告聯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其間證人李鴻鈞雖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尚稱「你手機可以拿來賣」等語(意即賣手機籌措或抵付價金),並於被告所駕車上搜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是被告確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因警查獲而未遂,尚可認定。
(五)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鳳川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18頁、第97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鳳川證稱:97年9月3日,在被告家中時,被告有請伊抽1根海洛因的煙,量約500元等語(偵查卷第23頁)相符。又證人李鳳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00-20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此外,並有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腳踏板處搜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3公克)、前座遮陽板處搜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被告身上搜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VK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被告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內,搜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4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1批等物扣案可證,以及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809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6-77頁、第93頁、偵查卷第63-64頁)。
(七)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科處重度刑責。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分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分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與上開證人間,既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事實,業經調查屬實,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八)證人趙嘉興、李鴻鈞及被告陳志南雖於偵、審中或陳述是買賣「安非他命」等語,惟一般人並無法分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差別,致渠等或陳述為「安非他命」,但證人趙嘉興、李鴻鈞因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或判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98年度中簡上字第79號判決存卷足憑(原審卷第202-207頁),且本件搜索扣案之結晶物,經送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3-64頁),是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力仁、李鳳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嘉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鴻鈞未遂,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鳳川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佈,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又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另被告所犯附表三、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童晨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為「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就減刑之條件及幅度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修正,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陳志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即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嘉興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交給趙嘉興,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彤」、「小童」之童晨寧,嗣循線而查獲童晨寧等情,業據被告陳志南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00-102頁),並有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童晨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86頁),亦經本院調閱童晨寧之案卷查證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4日 中檢輝 執準99執11304字第135191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97頁)應就被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鴻鈞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七)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鳳川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陳志南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依據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志南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販賣次數亦甚多,應予非難,然其仍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各次販賣所得及數量不多,犯罪所得有限,販賣對象僅二人,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件並無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
一、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先加後減,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附表四部分,認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24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即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6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乃原判決未於該罪諭知沒收銷燬,而於最後定執行刑時始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第29頁第7-14行),自有未合。(2)被告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童晨寧,嗣查獲童晨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察,就附表三、附表四部分,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3)本件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137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四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乃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中指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不予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應於最後定執行刑時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第29頁第7-16行),另一方面又於附表四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0.1913公克)沒收銷燬之」(原判決第38頁),理由自相矛盾,且於附表四復未就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24公克)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論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附表四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亦失其依據,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犯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購買者有時為購買毒品而另起犯罪之心,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數量非多,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24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137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係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四部分,各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秤1台、分裝袋1批,被告陳志南坦承為其所有並使用,且上開物品均為其用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志南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財產抵償之。
七、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使購買者有時為購買海洛因而另起犯罪之心,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數量非多,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秤1台、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揭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郭力仁部分┌─┬────┬─────┬─────────────┬─────────┐│編│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宣告罪刑││號│││││├─┼────┼─────┼─────────────┼─────────┤│1│97年8月│臺中縣太平│陳志南於97年8月15日18時49│陳志南犯販賣第一級│││15日19時│市○○街59│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累犯,處有│││15分許│號3樓陳志│電話撥給郭力仁所持用之0987│期徒刑壹拾陸年。扣││││南住處房間│81182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不│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內│錯的海洛因可出售,並與郭力│壹支(序號:358506│││││仁相約在前址其住處樓下見面│000000000號、含門│││││,俟郭力仁到達後,即於97年│號0000000000號SIM│││││8月15日19時12分許,以其所│卡壹枚)、電子秤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分裝袋壹批,均│││││撥打給陳志南,表示已到達,│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陳志南即於2、3分鐘後下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並帶郭力仁上到陳志南前址住│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處3樓,再出售並交付第一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以其財產抵償之。│││││予郭力仁,並向郭力仁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鳳川部分┌─┬────┬─────┬─────────────┬─────────┐│編│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宣告罪刑││號│││││├─┼────┼─────┼─────────────┼─────────┤│1│97年8月│臺中縣太平│李鳳川於97年8月19日19時50│陳志南犯販賣第一級│││19日19時│市○○街59│分許,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50分許│號陳志南住│07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南所持用│期徒刑壹拾陸年。扣│││││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雙方相約在陳志南前址住處│壹支(序號:358506│││││見面交易,俟李鳳川到達後,│000000000號、含門│││││後陳志南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號0000000000號SIM│││││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卡壹枚)、電子秤壹│││││予李鳳川,並向李鳳川收受交│台、分裝袋壹批,均│││││易毒品之價金500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7年8月│臺中縣太平│李鳳川於97年8月22日4時6分│陳志南犯販賣第一級│││22日4時│市○○街59│許,先以其綽號「空仔」之友│毒品罪,累犯,處有│││36分許│號陳志南住│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期徒刑壹拾陸年。扣││││處│簡訊至陳志南所持用之091788│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5266號行動電話,請陳志南回│壹支(序號:358506│││││電,陳志南即於同日4時6分許│000000000號、含門│││││,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撥打李鳳川所持用之00000000│卡壹枚)、電子秤壹│││││07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台、分裝袋壹批,均│││││在前址陳志南住處樓下見面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易毒品,俟李鳳川到達後,即│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於97年8月22日4時36分許,以│幣伍佰元沒收,如全│││││綽號「空仔」所持用之09327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7542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南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揭行動電話,表示已到達,陳││││││志南即下樓帶李鳳川、綽號「││││││空仔」2人上到陳志南前址住││││││處3樓,再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李鳳川,並向李鳳川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3│97年8月│臺中縣太平│李鳳川於97年8月22日22時54│陳志南犯販賣第一級│││22日23時│市○○街59│分許,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14分許│號陳志南住│21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南所持用│期徒刑壹拾陸年。扣││││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雙方相約於20分鐘後,在陳│壹支(序號:358506│││││志南前址住處見面交易毒品,│000000000號、含門│││││俟李鳳川到達後,陳志南即出│號0000000000號SIM│││││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卡壹枚)、電子秤壹│││││包(重量不詳)予李鳳川,並│台、分裝袋壹批,均│││││向李鳳川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沒收;未扣案之販賣│││││500元。│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7年8月│臺中市大雅│李鳳川於97年8月24日22時19│陳志南犯販賣第一級│││24日22時│路與太原路│分許,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19分許│口附近某統│21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南所持用│期徒刑壹拾陸年。扣││││一超商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雙方相約在前址見面交易毒│壹支(序號:358506│││││品,俟李鳳川到達後,陳志南│000000000號、含門│││││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號0000000000號SIM│││││因1包(重量不詳)予李鳳川│卡壹枚)、電子秤壹│││││,並向李鳳川收受交易毒品之│台、分裝袋壹批,均│││││價金500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7年8月│臺中縣太平│李鳳川於97年8月26日3時21分│陳志南犯販賣第一級│││26日3時│市○○街59│許,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21分許│號陳志南住│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南所持用│期徒刑壹拾陸年。扣││││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表示自己快到陳志南前址住│壹支(序號:358506│││││處,陳志南即下樓開門帶李鳳│000000000號、含門│││││川,並在前址處出售並交付第│號0000000000號SIM│││││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卡壹枚)、電子秤壹│││││詳)予李鳳川,並向李鳳川收│台、分裝袋壹批,均│││││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7年8月│臺中縣太平│李鳳川於97年8月31日20時9分│陳志南犯販賣第一級│││31日20時│市○○街59│許,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9分許│號陳志南住│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南所持用之│期徒刑壹拾陸年。扣││││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雙方相約在陳志南前址住處見│因貳包(驗餘淨重合│││││面交易,俟李鳳川到達後,陳│計零點參貳肆捌公克│││││志南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貳個)沒│││││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李鳳│收銷燬之;扣案之VK│││││川,並向李鳳川收受交易毒│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品之價金500元。│序號:000000000000││││││730號、含門號09178││││││85266號SIM卡壹枚)││││││、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嘉興部分┌─┬────┬─────┬─────────────┬─────────┐│編│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宣告罪刑││號│││││├─┼────┼─────┼─────────────┼─────────┤│1│97年8月│臺中縣太平│趙嘉興於97年8月16日15時15│陳志南犯販賣第二級│││16日18時│市○○街5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28分許│號陳志南住│話與陳志南所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處巷口│66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電│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壹支(序號:358506│││││後,俟趙嘉興於同日18時28分│000000000號、含門│││││許,到達前址處後,再撥打陳│號0000000000號SIM│││││志南前揭行動電話通知陳志南│卡壹枚)、電子秤壹│││││,陳志南即於前揭時間、地點│台、分裝袋壹批,均│││││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趙│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嘉興,並向趙嘉興收受交易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品之價金1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7年8月│臺中縣太平│趙嘉興於97年8月19日22時29│陳志南犯販賣第二級│││19日22時│市○○街5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毒品罪,累犯,處有│││49分許│號陳志南住│與陳志南所持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處巷口│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電話│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壹支(序號:358506│││││,俟趙嘉興於同日22時43分許│000000000號、含門│││││、22時49分許,到達前址處後│號0000000000號SIM│││││,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壹枚)、電子秤壹│││││撥打陳志南前揭行動電話通知│台、分裝袋壹批,均│││││陳志南,陳志南即於前揭時間│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地點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予趙嘉興,並向趙嘉興收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3│97年8月│臺中市五義│趙嘉興於97年8月21日18時53│陳志南犯販賣第二級│││21日20時│街附近某便│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15分許│利商店│話與陳志南所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柒年陸月。扣│││││66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電│案之之VK廠牌行動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話壹支(序號:3585│││││後,俟陳志南於同日20時15分│00000000000號、含│││││許,到達前址處後,再撥打趙│門號0000000000號│││││嘉興前揭行動電話通知趙嘉興│SIM卡壹枚)、電子│││││,陳志南即於前揭時間、地點│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未扣案之│││││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嘉興,並向趙嘉興收受交易毒│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品之價金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7年8月│臺中縣太平│趙嘉興於97年8月23日16時57│陳志南犯販賣第二級│││23日20時│市○○街5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毒品罪,累犯,處有│││51分許│號陳志南住│與陳志南所持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處附近某雜│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志南訂│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貨店│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壹支(序號:358506│││││再於同日20時22分許,以其所│000000000號、含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傳簡訊至陳志南上開行動電話│卡壹枚)、電子秤壹│││││詢問訂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台、分裝袋壹批,均│││││備妥,陳志南即於同日20時26│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分回電表示已準備好,請趙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興到前址住處交易,俟趙嘉興│幣參仟元沒收,如全│││││於同日20時49分許,到達前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處後,再撥打陳志南前揭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通知陳志南,陳志南乃於││││││前揭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趙嘉興,並向趙嘉興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3000元。││├─┼────┼─────┼─────────────┼─────────┤│5│97年8月│臺中市五義│陳志南先於97年8月25日0時2│陳志南犯販賣第二級│││25日1時│街137號趙│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27分許│嘉興住處附│66號行動電話與趙嘉興所持用│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近某便利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店│,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壹支(序號:358506│││││,後趙嘉興於同日0時55分許│000000000號、含門│││││,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號0000000000號SIM│││││給陳志南,雙方於電話中完成│卡壹枚)、電子秤壹│││││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俟陳│台、分裝袋壹批,均│││││志南於同日1時27分許,到達│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前址處後,再撥打趙嘉興前揭│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動電話通知趙嘉興,而於前│幣貳仟元沒收,如全│││││揭時間、地點出售並交付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其財產抵償之。│││││重量不詳)予趙嘉興,並向趙││││││嘉興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6│97年8月│臺中縣太平│趙嘉興於97年8月25日21時47│陳志南犯販賣第二級│││25日22時│市○○街59│分許,先以所持用之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54分許│號陳志南住│64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陳志南│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處附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話,向陳志南訂購4分之1之甲│壹支(序號:358506│││││基安非他命,陳志南即於同日│000000000號、含門│││││21時55分許回撥電話給趙嘉興│號0000000000號SIM│││││,雙方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卡壹枚)、電子秤壹│││││事宜後,俟趙嘉興於同日22時│台、分裝袋壹批,均│││││54分許,到達前址處後,再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打陳志南前揭行動電話通知陳│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志南,陳志南乃於前揭時間、│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地點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其財產抵償之。│││││予趙嘉興,並向趙嘉興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7│97年8月│臺中市五義│趙嘉興於97年8月28日16時9分│陳志南犯販賣第二級│││28日20時│街137號趙│許、19時24分許,以所持用之│毒品罪,累犯,處有│││19分許│嘉興住處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近│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電話聯繫,雙方於電話中完成│壹支(序號:358506│││││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俟陳志南│000000000號、含門│││││於同日20時19分許,到達前址│號0000000000號SIM│││││處後,再撥打趙嘉興前揭行動│卡壹枚)、電子秤壹│││││電話通知趙嘉興,陳志南乃於│台、分裝袋壹批,均│││││前揭時間、地點出售並交付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重量不詳)予趙嘉興,並向趙│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嘉興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以其財產抵償之。│├─┼────┼─────┼─────────────┼─────────┤│8│97年9月│臺中市五義│趙嘉興於97年9月2日17時16分│陳志南犯販賣第二級│││2日21時│街與學士路│許、17時28分許,以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25分許│口│082號電話與陳志南所持用之0│期徒刑柒年陸月。扣│││││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之VK廠牌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壹支(序號:358506│││││品事宜,俟陳志南於同日21時│000000000號、含門│││││18分許,到達前址附近時,即│號0000000000號SIM│││││撥打趙嘉興所持用之00000000│卡壹枚)、電子秤壹│││││64前揭行動電話通知趙嘉興,│台、分裝袋壹批,均│││││趙嘉興則於前揭時間、地點坐│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上陳志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6-SJ號三菱白色自小客車,│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向陳志南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85│,以其財產抵償之。│││││公克),並交付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為埋伏員警查獲趙嘉興,並││││││扣得其向陳志南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85││││││公克)。││└─┴────┴─────┴─────────────┴─────────┘
附表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鴻鈞未遂部分┌─┬────┬─────┬─────────────┬─────────┐│編│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宣告罪刑││號│││││├─┼────┼─────┼─────────────┼─────────┤│1│97年9月3│臺中縣太平│李鴻鈞於97年9月3日9時39分│陳志南犯販賣第二級│││日14時30│市○○路3│許、10時12分許、12時11分許│毒品未遂罪,累犯,│││分許│段93巷「菲│、13時16分許、13時21分許,│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力貓遊藝場│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門口豆花│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南所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攤位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表示欲購買8分之1錢之甲基安│壹參柒公克)沒收銷│││││非他命,雙方相約在前址處見│燬之;VK廠牌行動電│││││面交易,俟陳志南駕駛車牌號│話壹支(序號:3585│││││碼1732-HR號自小客車搭載李│00000000000號、含│││││鳳川到達後,李鴻鈞即進入該│門號0000000000號│││││車之後座,李鴻鈞因現金不夠│SIM卡壹枚)、電子│││││,陳志南即稱沒錢可以將行動│秤壹台、分裝袋壹批│││││電話出售給伊,惟尚未交付甲│,均沒收。│││││基安他命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