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11月13日98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嚴重之財產損失,且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本應從重科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度實屬過輕。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於夜間利用被害人疏於注意門戶,而侵入建築物而竊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遭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況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上訴後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且被害人之代表人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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