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上寶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獲有原法院以9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但仍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訴請相對人乙○○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5200萬元本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受理,聲請人並已於民國98年1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98年2月2日以9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雖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部分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該訴訟救助效力應仍存續,無庸重新聲請。聲請人贅行聲請,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