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甲○○被害時地「98年8月22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8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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