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入境許可證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0771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原審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許勝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暨現場照片等證據,及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理由意旨所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僅有右側車身及排氣管部分受損,車頭部分並未受損,認為倘被告之機車確係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豈會毫無損傷等情,認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被告之機車車號更正為「BWP-117號」外,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並無善意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故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查,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揭刑度,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之事項,要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無關,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可以接受原審判決拘役20日之刑度,但是不能接受被告不賠償金錢等語明確,查本件告訴人既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第2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件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可循此途徑解決。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