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86號民事裁定,為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1
1萬1,30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310萬元之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亦有明定。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返還提存物程序之一部,法院應審查是否符合訴訟終結而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解釋上通知行使權利之「法院」,與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法院」,自應屬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物,依上揭說明,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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