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16號
原告 吳濟中 (即家欣工程行)
被告碩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訴外人亞昕昕樂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A區及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B區之石材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200元,暨約定經業主移交管委會後公設點交完成日,依請款日發放每期保留10%之工程保留款。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於000年0月間辦理尾期請款,經兩造確認金額無誤後,嗣於000年00月間,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確認已完成公設點交,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尾款94,064元,並於同年月28日將請款資料以雙掛號郵件寄送予被告時,詎被告拒絕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係因承作系爭工程之工人為逃逸移工而遭查緝,嗣後所有與修繕相關之問題皆須被告公司處理,以被告公司立場而言,認為系爭工程尾款即每期10%保留工程款應予扣除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000年00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亞昕昕樂章社區之石材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金額為762,200元,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辦理尾期請款,並於000年00月間,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確認已完成公設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計價單、請款單及向被告公司請款通訊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94,06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向系爭社區管委會點交完成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部分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尾款;至被告所辯承作系爭工程之工人為逃逸移工而遭查緝,嗣後所有與修繕相關之問題皆須被告公司處理,以被告公司立場而言,尾款應予以扣除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空言辯稱,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繕等語,因此,被告抗辯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