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5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侵占罪,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25日易服勞役執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
1段第8行應補充:「所竊得鋁梯2只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16日8時││20分許,見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4樓頂加││蓋房間未上鎖,竟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鋁梯2只,得手後旋立即逃逸││,嗣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後,當場起出鋁梯2只(││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勇 ││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檢察官溫祖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