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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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祖裕律師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七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六八0、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七九五、一七七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庚○○○、辛○○二人被訴背信案件,於丙○○等人被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前,應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辛○○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五之一號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汎生公司)董事長,庚○○○為辛○○之配偶,亦為汎生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汎生公司董事兼廠長及駐廠監製藥師,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汎生公司學術部經理,乙○○(原名為 吳學智 ,另行偵辦)係汎生公司研發部經理,以上五人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受汎生公司投資股東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辛○○與庚○○○夫妻於八十九年間,因經營汎生公司負債甚鉅,為規避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與其他債權人,對汎生公司所有之藥品許可證聲請強制執行,竟與戊○○、甲○○及乙○○三人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五七二之一號十四樓,籌備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並協議以乙○○登記為新模範公司名義董事長,庚○○○再蒐集不知情之丁○○(原名 張哲寧 )、己○○及楊國瑞三人之身分證件,登記擔任新模範公司之名義董事,並委請記帳士 張獻仁 辦理申請成立新公司之手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上址正式成立新模範公司後,更未經汎生公司董事會決議,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先由甲○○在汎生公司草擬簽呈申請辦理,再由庚○○○及辛○○核可後,即向高雄市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與行政院衛生署等公署申請,請求將汎生公司所有之「汎敏松錠」等一百三十九件藥品製造許可證,無償移轉予新模範公司,因此損害汎生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汎生公司因案申請重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禁止汎生公司任何處分財產行為,致辛○○等人移轉藥品製造許可證之行為未遂」,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並辯稱:新模範公司係丙○○所控制,而 渠等 當時雖為汎生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然當時泛生公司之大小章及經營權,均已為丙○○所控制,渠等並無法插手汎生公司之經營,該藥證之移轉,均係丙○○及其手下所為,其後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汎生公司,因而取回汎生公司控制權後,渠等旋即發函衛生署停止藥證之移轉,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丙○○等人因涉嫌以組織犯罪之方式,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介入汎生公司經營,並強行向被告二人取得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及恐嚇逼迫辛○○簽寫填妥內容之汎生公司經營權讓渡書,並涉嫌偽造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間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合約書(契約金額計新台幣三千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買賣同意書(契約金額計新台幣三千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等等,而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偽造署押罪嫌、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犯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在案,。然因本院上開判決係認定被告二人與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新模範公司,並虛偽製作上開合約書及買賣同意書欲將汎生公司資產虛偽出賣與新模範公司,與起訴書顯有差異,因而經檢察官上訴,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是本案被告二人是否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即不再持有泛生公司大小章,且是否自斯時起,即由丙○○等人控制泛生公司及新模範公司,與上開汎生公司積欠新模範公司之合約書、買賣同意書是否為丙○○等人偽造,亦即丙○○等人是否確有涉犯經起訴之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成立本件背信犯嫌,有直接且重要之關聯性,本案被告二人之背信犯行是否成立,即有以丙○○等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為斷之情,且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與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訊問完畢,為避免判決歧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開丙○○等人所涉犯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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