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玖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貳點貳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夾鍊袋伍個均沒收銷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PANTECH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貳拾壹點伍公克,驗後毛重貳拾壹點參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陸佰零柒個沒收銷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PANTECH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玖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貳點貳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夾鍊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貳拾壹點伍公克,驗後毛重貳拾壹點參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陸佰零柒個均沒收銷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PANTECH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乃經我國立法公告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原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僅因見友人亦有施用毒品需求,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以自備之分裝袋分裝成每包約0.3或0.4公克不等之小包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對外販賣:㈠於民國94年8月23日(即案發時)前1週許,甲○○接獲友人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要求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電話,遂前往高雄市○○路義大飯店附近,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丙○○施用;嗣於94年8月23日17時17分許,甲○○復接獲丙○○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邀約電話,乃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丙○○約定至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肯德基速食餐廳」前進行交易,正著手於海洛因毒品之交付時,為事先接獲線報前往埋伏之員警上前盤查而未遂,並當場自甲○○口袋內查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㈡於94年
8月23日(即案發時)前1週許,甲○○因見友人乙○○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以每小包1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乙○○施用止癮;於94年8月23日下午17時許,乙○○復前往甲○○上開住處,並以上開價格向甲○○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甲○○因另欲攜帶毒品外出販賣予丙○○,乙○○即停留於甲○○住處與共同友人 管文宏李岳潔 一起聊天休憩,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甲○○因於上開時地第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遭警查獲,經帶同員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後,乃當場查獲乙○○持有上開向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另自甲○○住處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連同犯罪事實㈠之海洛因1包,總計5包,合計驗後淨重3.62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連同犯罪事實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計15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20.7公克,驗後毛重20.65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夾鍊袋
5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607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管7支、未殘留毒品反應之黃色膠帶12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支等物,因而發現上情;嗣甲○○經本院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時,於所中復自動繳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後淨重0.28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0.8公克,合計驗後毛重0.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經司法警察、檢察機關製作後以筆錄之形式提出於本院,另檢察官及本院就上開扣案物之毒品性質反應,分別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機構經以鑑定報告書之形式提出於本院,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審理卷頁46),且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處,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頁12、43)之證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合計驗後淨重3.9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2.27公克,偵查卷頁52、5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21.5公克,驗後毛重21.35公克,審理卷頁67、80)、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夾鍊袋5個(審理卷頁69至73)、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607個(審理卷頁74、75、79)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乃均呈毒品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紙在卷可稽(詳如前開卷宗頁數),觀諸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達8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高達17包,且預備持以分裝毒品之夾鍊袋數目亦達600餘個,益證其將毒品分裝小包後分別販售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又被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亦有內含該門號SIM卡之PANTECH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憑,故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罪責。就被告第
2次販賣乙○○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認乙○○與丙○○係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及八德一路口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方遭警查獲,因而認該次犯行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有誤會。又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既遂、未遂犯行,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如供他人施用害人不淺,其仍欲藉販賣毒品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非輕,然念其行為時年方27歲,年輕識淺,應係一時失慮方才觸犯本罪,且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非鉅大,情節非重,如分別宣告最低本刑之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均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2罪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犯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害人身體健康匪淺,所為罪質非輕,然念其年輕識淺,應係一時失慮方才犯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所查得之毒品重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驗後淨重3.9公克,空
包裝袋合計重2.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21.5公克,驗後毛重21.35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夾鍊袋5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607個(包裝袋或夾鍊袋上因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門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PANTECH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第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所得1000元,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所得3000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不存在,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管7支,經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審理卷頁76、77),雖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通知2紙在卷可稽,然依客觀上功能判斷,其至多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黃色膠帶12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未呈毒品陽性反應(審理卷頁68、頁78),亦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另上開PANTECH行動電話外之另2支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毋庸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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