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見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之1樓鐵捲門未完全關妥,即打開鐵捲門,並以打火機將1樓鋁門之紗網燒破一個洞後,將手指伸入該洞內打開鋁門鎖扣,而侵入該房屋至2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於該房間書桌上手提包內之人民幣2,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丙○○下班返家發現,趨前加以攔阻,乙○○恐遭逮捕,情急之下乃持隨手取得之木梯架在兩人間後逃逸。嗣經警依乙○○棄置於現場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含告訴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前開條文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復不同意作為證據,是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將鋁門之紗窗燒破一個洞打開門鎖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丙○○之住處欲竊取財物,惟辯稱:我並沒有竊取二樓房間書桌上之皮包內之2000元人民幣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皮包本來放在2樓,後來我發現皮包被拿到在樓下,皮包內有2000元人民幣遺失,我在案發前2個月回國後,該2000元人民幣一直放在皮包內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將該皮包自2樓房間拿至1樓客廳處翻看等語(均見本院95年1月24日審判筆錄),足認丙○○遺失之人民幣2000元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94年7月24日與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新台幣30,000元,丙○○並證稱:被告在賠償我時,確有表示這新台幣30,000元是包含門窗修理費及遺失之金額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益足資佐證被告應有竊取丙○○所有皮包內2,000元人民幣,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
8張及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竊盜既遂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須因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若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拖拉或壓制之被動行為,則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就其追捕被告之過程證稱:我要進屋時發現被告要從我家出來,我詢問他要做什麼,他有逃跑的意思,我就抓他的衣領,並從後面抓住他脖子,將他推到牆壁,當時木梯在牆壁邊,他隨手拿木梯拉到身前,然後掙脫往前跑,我要抓他時他有往屋外跑,我在屋外有和他扭打,但扭打過程中他沒有攻擊我,只有掙扎,他也沒有拿木梯打我或丟我,他抵抗時我並不會害怕,他掙脫後往前跑了10幾步,我又從後趕上把他絆倒,他又爬起來跑掉了,他要爬起來的時候手往後撥,有打到我的臉頰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被告亦供稱:我有與被害人拉扯,但我心裡是想跑,我拿木梯抵擋是為了不讓他抓住我,我想要掙脫等語(同見上開審判筆錄),足見本件被告係因於行竊得手欲離去之際,恰遇丙○○返家,於情急下為排除丙○○之壓制,始與丙○○發生扭打,並持隨手取得之木梯架在2人之間以利逃逸,惟被告在與丙○○扭打過程中並未積極對丙○○施以暴力,亦未持木梯毆打或丟擲丙○○,此據丙○○上開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縱有與丙○○發生肢體上之衝突,亦僅屬排除拖拉或壓制之被動行為,尚難謂有對丙○○之身體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即與刑法第329條之要件有所未符。再裝置於鋁門上之紗網,已成為鋁門之一部分,除足以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毀壞紗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身強力壯,高堂又均健在,在前次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已獲得正當工作,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憑,竟仍貪圖不勞而獲,顯未能深刻體悟自己行為之非是,在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對居家安寧造成鉅大危害,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