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9日將甲○○釋放,並以88年度偵字第131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4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1月1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止,在高雄市區某公園、加油站之廁所內、遊藝場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平均以1、2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94年9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前,因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9月28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94年10月11日檢體編號H-3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8847號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涉嫌人基本資料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4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被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又甫於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於短期內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應將之長期隔離日常所處環境,以求斷絕毒害之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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