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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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胡 何玉蘭 相對人 羅國權
李梅英 李菊英李桂英 李瓊英 李秋英 鄭順秋 鄭瑞枝 鄭瑞姬 李郭玲 郭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羅國權各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李梅英、李菊英、謝李桂英、李瓊英、李秋英、鄭順秋、鄭瑞枝、鄭瑞姬、李郭玲、郭婷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羅國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羅國權各應給付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羅國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單據編號│說明│├─────────┼───────┼──────┼─────────┤│第一審本訴裁判費│2,650元│0000000│由聲請人墊付│├─────────┼───────┼──────┼─────────┤│第一審本訴裁判費│330元│0000000│由聲請人墊付│├─────────┼───────┼──────┼─────────┤│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2,286元│0000000│由相對人羅國權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640元│AB218309│由聲請人墊付││├───────┼──────┼─────────┤││21,707元│AB219695│由聲請人墊付││├───────┼──────┼─────────┤││10,853元│AB219728│由相對人李菊英墊付│├─────────┼───────┼──────┼─────────┤│合計│52,466元│││└─────────┴───────┴──────┴─────────┘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聲請人 胡何玉蘭 │39/372│5,500元│├──┼───────┼─────────┼─────────┤│2│相對人羅國權│294/372│41,466元│├──┼───────┼─────────┼─────────┤│3│相對人李梅英│39/372│5,500元│├──┼───────┤│││4│相對人李菊英│││├──┼───────┤│││5│相對人謝李桂英│││├──┼───────┤│││6│相對人李瓊英│││├──┼───────┤│││7│相對人李秋英│││├──┼───────┤│││8│相對人鄭順秋│││├──┼───────┤│││9│相對人鄭瑞枝│││├──┼───────┤│││10│相對人鄭瑞姬│││├──┼───────┤│││11│相對人李郭玲│││├──┼───────┤│││12│相對人郭婷婷│││└──┴───────┴─────────┴─────────┘附表三:
┌───────┬────────────┐│當事人│相對人羅國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聲請人胡何玉蘭│23,827元│├───────┼────────────┤│相對人李梅英│5,353元│├───────┤││相對人李菊英││├───────┤││相對人謝李桂英││├───────┤││相對人李瓊英││├───────┤││相對人李秋英││├───────┤││相對人鄭順秋││├───────┤││相對人鄭瑞枝││├───────┤││相對人鄭瑞姬││├───────┤││相對人李郭玲││├───────┤││相對人郭婷婷││├───────┴────────────┤│計算式:││聲請人:已墊付金額(2,650元+330元+││4,640元+21,707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500元=23,827元。││相對人李梅英等:已墊付金額10,853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500元=5,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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