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文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8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山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21時42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128.9公里處北向車道,為警路檢查獲當場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5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文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93頁),且其於107年3月29日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檢測中心107年4月2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
81、82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84公克),有該院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5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5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為警路檢盤查,在
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在路檢查獲當場即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5頁),是就被告前揭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共0.258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56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且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