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THINHUNG(越南人)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THINHUNG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ATHINHUNG係越南人,於民國98年8月19日入境我國,並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竟於100年3月24日自該工作場所逃逸,經雇主通報後,已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詎HATHINHUNG意圖留滯我國非法工作賺取薪資,於107年5月初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泰式美食店」應徵工作時,該店負責人 高麗美 表示需要有居留證等證件才可在該店工作,HATHINHUNG遂將自稱「 鄭氏河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友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取得 吳美惠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再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給高麗美,以此方式冒用吳美惠之身分,使高麗美誤以為HATHINHUNG為吳美惠,而得以在該店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吳美惠、高麗美及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11月20日15時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該店查察,當場查獲HATHINHUNG在該店非法工作,並經高麗美出示留存於手機內吳美惠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HATHINHUNG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高麗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吳美惠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以便繼續在我國工作,竟冒用吳美惠之國民身分證向高麗美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吳美惠、高麗美及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