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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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宋碧祥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吳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吳云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宋碧祥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吳云琴提起離婚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宋碧祥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又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17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業於105年9月9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經終局裁判確定,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訴訟,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吳云琴負擔,是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吳云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3,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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