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炫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麗華 告訴被告李炫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八十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七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被告李炫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炫燁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由西向東往宜蘭國中方向直行,行經宜蘭市新興路與同興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張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同興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李炫燁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張麗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排氣管部位,致張麗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上前門牙斷裂、臉部、右肩、雙膝與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炫燁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勘驗結果為:一、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7時28分35秒。二、雙方通過事故路口時均未減速。三、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綜上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進入宜蘭縣○○市○○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以提早發覺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開路口,致雙方煞車不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傷,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