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馮正義前於民國92年間,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宜交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以92年度宜交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部分於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7年10月12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詎馮正義仍不知檢 束慎行 及悔改,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5時多許起至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約1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中午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至附近訪友及撿拾資源回收物,嗣於15日中午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因有未打方向燈、行車不穩、跨越雙黃線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馮正義身上略有酒氣,且坦承有飲酒,警方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馮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至3頁、第2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最後1次於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復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本次係第8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係於其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執行假釋後1月餘再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欲前往訪友及撿拾資源回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固定、日收入不到百元、家中有弟弟、弟弟太太及小孩、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1.10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