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鶴庭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鶴庭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緯六路交岔路口以北之永清250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驟然變換至外側快車車道,適 陳文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韓光耀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軍校路同向車道在右側並行,沈鶴庭之小客車先後與韓光耀(前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文芳之2台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文芳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肋肋骨骨折、左胸壁撞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文芳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