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參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90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補充
為「,於90年6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補充「並
經本院裁定付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於9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判決判處之刑期,中間穿插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補充「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基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上開戊、己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辛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壬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於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在監執行中」。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凃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凃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次數頻繁,顯見毒癮非淺;另其尚有竊盜、持有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1扣案之袋裝白色結晶1包(淨重0.1390公克,驗餘淨重0.138
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64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偵查卷第80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前毒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103年度證字第642號,同
前毒偵卷第82頁),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毒偵卷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凃文豪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文豪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7日、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6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丙案),甲乙丙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與上開甲乙丙案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假釋,102年1月14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駭客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駭客網咖」店內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吸食器1組及塑膠藥鏟1支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鬫b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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