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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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547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貴上係吳 魏蘭英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吳貴上因對 吳魏蘭英 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吳魏蘭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吳貴上不得對吳魏蘭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詎吳貴上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8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飲酒後徒手抓吳魏蘭英之頭髮,毆打吳魏蘭英之頭部,並於拉扯推擠中致吳魏蘭英跌倒,致其受有右下肢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對吳魏蘭英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飲酒後以「討客兄」、「是兩萬四買來的豬狗禽獸,拿七百萬貼人家,被4個男人輪流幹」等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吳魏蘭英,對吳魏蘭英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同一地點,飲酒後以「幹你娘」、「討客兄」、「被人幹到不要幹,還要去學玩,拿棍子來捅,若是不夠,就牽狗來幹(客語)」等語辱罵 魏藍英 ,並拿刀揚言要殺害之,致吳魏蘭英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對吳魏蘭英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吳魏蘭英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吳魏蘭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貴上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2號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魏蘭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保護令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吳貴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有吳魏蘭英身份證影本
1份在卷可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既已收受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竟為本案犯行,而有違反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時保護令之行為;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違反保護令前揭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結褵多年,竟罔顧此情,反因酒後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際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視保護令為無物,因致告訴人與被告相處時均心生畏懼,對其家庭情誼傷害非輕,但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飲酒係等同吃飯之習慣,喝了酒後,什麼事都敢做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2號卷第40頁反面、41頁),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及99年度壢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再因酗酒而先後違反上開保護令,顯見被告對酒精依賴程度頗重,且證人吳魏蘭英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沒喝酒都還好,不會打人,講話也不會這麼難聽,都是喝完酒後才會做這些事情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益徵被告之所以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乃以酗酒為主因,且迄今未見悔改,仍反覆於酒後對家庭成員施暴,堪認被告確有酗酒及酒後對家庭成員施以暴行之惡習,已有明顯再犯之虞,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均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個月,以矯惡習。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保安處分(禁戒)之諭知,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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