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25號原告 鄒詠光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複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告 廖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獲當選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頭洲村村長(下稱系爭村長選舉),並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而原告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選舉公報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6、8、3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且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均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圖順利當選,於選舉期間指示訴外人 姜禮凱 向該選舉區有選舉權人買票,訴外人 姜仁崗 於投票前3天或4天曾收到姜禮凱給付賄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訴外人 姜禮崗 曾在選舉前4天收到姜禮凱給付賄款2,000元。被告另指示訴外人 姜仁強 向該選舉區有選舉權人買票,選舉前天晚上姜仁強到訴外人 姜仁軍 家中用1,000元向姜仁軍買票,惟姜仁軍恐因收賄而罹刑責遂拒收該款項,姜仁強無奈收回但告知姜仁軍第2天投票日上車時會再給錢等語,惟姜仁軍第2天並未上姜仁強載運選民投票之車輛,故未收取賄款。 嗣伊 聽聞姜仁軍講述上開賄選情事,乃提出告發,姜禮凱、姜仁強、姜仁崗、姜禮崗等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證被告於系爭村長選舉確有賄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其擔任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村長已屆滿4屆,因村民強烈舉薦,遂繼續參選,然今遭原告誣指買票,實有不公。系爭村長選舉,頭洲村公民票超過3,000票,而本次投票率僅57%,若其有買票,何致投票率如此低靡。又其當選較原告多出99票,如爭議票僅10票左右情形,並不影響選舉結果。況原告所指姜禮凱等人替其買票等情,因姜禮凱係擔任桃園縣 姜姓 宗親會會長一職,姜姓宗親會同時推出訴外人 姜泳志 參選,替其買票實無可能。原告聲稱聽聞姜仁軍講述其賄選情節,然姜仁軍因長期酗酒導致身體狀況、情緒、智能退化嚴重,長期慢性病纏身,已喪失行為能力,對被告賄選之檢舉是否出於真意,或是否受他人利誘,顯有疑問。另證人姜禮凱之本院證詞顯示,其無教唆代為進行賄選,而且,姜禮凱同時擔任原告競選榮譽主任委員,立場與其對立,何以願為其協助賄選,即非常理。原告係與姜姓宗親有同宗關係,所舉發賄選全與姜姓宗親有關,本村公民眾多,皆無賄選情事,唯獨姜姓宗親,此間疑義,令人百思不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賄選或交付金錢與姜禮凱進行賄選,僅憑檢舉,實不足取,其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村長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於99年6月12日進行投開票,被告當選頭洲村村長,並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選舉公報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村長選舉,為圖當選,乃於選舉期間指示姜禮凱向該選舉區有選舉權人行賄,姜禮凱因而交付姜仁崗4,
000元、交付姜禮崗2,000元,並要求投票予被告;另指示姜仁強向該選舉區有選舉權人行賄,姜仁強乃於選舉前1天晚上到姜仁軍家中以1,000元向姜仁軍買票,惟姜仁軍恐因收賄而罹刑責遂退回該款項,姜仁強再告知姜仁軍第2天投票日上車時會再給錢等語,然姜仁軍第2天並未上姜仁強載運選民投票之車輛,故未收取賄款,伊自姜仁軍處聽聞上情後,乃提出檢舉,姜禮凱、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均遭桃園地檢檢察官起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㈡查,姜禮凱、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情事(另包含姜禮凱於99年6月9日交付6,000元予姜仁強以行賄要求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起訴書起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33號繫屬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66、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無誤。次查,證人姜禮凱於本院到庭證稱:於系爭村長選舉時,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副主任委員,亦擔任原告之榮譽主任委員,渠本身是新屋鄉桃園縣姜姓宗親會之理事長,在地方上兩邊陣營都無法拒絕,所以擔任兩造之競選幹部。於選舉期間有在姜仁崗家中交付4,000元,並稍微帶過請他支持被告,沒有很明確的講,但就是請他投票給被告的意思;另在姜仁強家中交付6,000元,也是稍微提到投票給被告,因姜仁崗家裏4票,所以給4,000元,姜仁強家中好像有4或5票,另因姜仁強是 渠叔公 ,身上又剛好有6千元,就全給了,另還有給一位姜禮崗,大概花了1萬2,000元,這些錢都是自己的,因為頭洲村頭洲國小有舉辦50週年慶,渠為該國小家長會長,當初被告十分幫忙,加上去年底被告為張廖簡宗親會會長,與姜姓宗親會有互動,又渠叔叔當時參加鄉長選舉,被告亦大力支持,基於上開原因,乃自行掏錢幫助被告,被告完全不知情,與兩造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頁),所證交付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金錢以行賄之事實,核與證人姜仁強於本院證稱:姜禮凱要叫渠叔公,今年6月在家中有收到姜禮凱交付的6,000元,姜禮凱說:「買點補品給爸爸吃」,並有說:「這次選舉廖忠雄(即被告)幫忙一下」,就只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姜仁崗於本院證稱:有收到姜禮凱交付的4,000元,一開始沒有提到投票給被告,離開時說如果沒有特定的立場就投給3號廖忠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姜禮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家裏有2票,有收到姜禮凱交付的2,
000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卷第93頁),均相符合,足認屬實,上開姜禮凱等4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受賄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惟依上開事證,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所收受之金錢均係由姜禮凱所交付,並非被告,而依姜禮凱前揭所為證述,渠係因擔任姜姓宗親會理事長、頭洲國小家長會長及叔叔前參選鄉長而受被告相助等原因,乃自行以自己之金錢為被告買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前開所述與姜禮凱共同犯意之聯絡及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再者,姜禮凱於系爭村長選舉同時擔任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及原告之榮譽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邀請卡上所載姜禮凱頭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6頁),又姜禮凱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渠與系爭村長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姜泳志是宗親關係,除兩造外,亦口頭擔任姜泳志之榮譽主任委員(見同上選他卷第99、100頁),而依卷附選舉公報所示,系爭村長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共有3人,即兩造及姜泳志,則姜禮凱既擔任該選區內全部候選人之競選幹部,其等間關係複雜,本院自無從僅以姜禮凱擔任被告之競選幹部,即遽認姜禮凱上開所為與被告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於姜禮凱何以為上開行為,可能之原因多端,出於被告之授意,固為可能之原因之一,惟姜禮凱上開所述原因或動機,亦無法排除其存在之可能性,是本院仍無從依姜禮凱所為之證述,認定被告就姜禮凱上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評價被告應為上開行為負責。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指示姜仁強向該選舉區有選舉權人行
賄,姜仁強乃於選舉前1天晚上到姜仁軍家中以1,000元向姜仁軍買票,惟姜仁軍恐因收賄而罹刑責遂退回該款項,姜仁強再告知姜仁軍第2天投票日上車時會再給錢等語,然姜仁軍第2天並未上姜仁強載運選民投票之車輛,故未收取賄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姜仁強於本院亦證稱:完全沒有姜仁軍所述之事,渠是載他孫女上課,渠是在補習班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查,姜仁軍於99年7月5日上午
9時許,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姜仁強在選舉前1天晚上7時許,他來我家說,明天不用那麼早去投票,我來載你上車就有1千元可以拿,我說不用了」等語,再於同時下午
5時36分與姜仁強對質而隔離訊問時,陳稱:「(問:姜仁強有沒有向你說過明天上車就有錢?)他說上車就1千元,但我不要。那時他車子開我旁邊,叫我上車,上車就有1千元,但我說不要。我自己騎車子投票。」、「確定。他車子在我旁邊開車通過停下來問我。」等語,並於姜仁強提出質疑後,再稱:「(問:姜仁強是說『上車就有1千元』?還是『有好康的不會忘記你』?)他說上車就有1千元。他開九人座的車開到我旁邊。」等語,然均為姜仁強當場所否認(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卷第62、85頁),則姜仁軍上開就姜仁強究係投票前一晚或投票當日、究係至渠家中或開車停於渠身旁,而向渠為行賄之表示,竟有截然不同之陳述,然核諸上情差異甚大,一般人通常不致有上開誤認之情,則姜仁軍上開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原告之聲請多次通知姜仁軍到庭證述未到後,姜仁軍之子尚以聲請狀表示姜仁軍年已72歲,且有失智症及大小便失禁情形,並檢附 怡仁 綜合醫院9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血液生化等檢驗報告及相片3張在卷(見本院卷第51-60頁),而原告業已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自無從逕依卷存上開事證即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本院無從依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姜禮凱、姜仁強向該選舉區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為約定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姜仁軍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故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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