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定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20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定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沒有開車,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來就停在桃園市○○街路邊,伊當時是打開後車門要拿工具,因系爭車輛擋住該處錢都涮涮鍋的停車場出入口超過約3分之1,而與證人 劉晨輝 發生行車糾紛,是證人劉晨輝罵伊,還電召警察對伊酒測云云。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劉晨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97年10月7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其住處飲用4、5瓶臺灣啤酒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另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承:遭警員查獲當時,伊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停在錢都涮涮鍋第一停車場的出口,伊駕駛該車係要移車,要從桃園市成功國小的後門移置到永光街上停放,伊由桃園市○○○街左轉永光街往永安路方向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則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從未辯稱只是打開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後車門要拿工具,若被告確無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則於接受警詢時得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衡情當極力 陳明 以免刑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詞,其所辯情節,顯為臨訟推諉圖卸之詞,難以逕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上開供述,係於被告遭查獲後翌日上午為之(被告遭查獲當晚主張不同意夜間警方詢問),已經充分休息,當無醉態,且警詢筆錄復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則其陳明因欲移車而駕駛上開車輛,應非子虛。
2.證人劉晨輝於警詢中證稱稱:伊行車方向由桃園市○○街往桃園市○○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也是由桃園市○○街往桃園市○○路方向行駛,因伊要進入錢都涮涮鍋第一停車場,被告卻將系爭車輛停置於出入口前,伊就對被告先後按了2次喇叭,被告就從駕駛座開門下車到伊的駕駛座旁對伊咆哮,滿嘴酒味等語(見偵查卷第11-1
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伊同向行駛,皆由桃園市○○街往永安路方向,當時伊要開車進入錢都涮涮鍋的停車場,因被告開車停在該出入口,伊就按喇叭,被告就從駕駛座下車與伊發生衝突,當時聞到被告有酒味,口氣較衝動、音量較大聲,伊乃報警,伊當時有看到被告車子過開來停在停車場出入口等語(見簡上卷第27頁),證人劉晨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就細節部分亦均清楚敘述,且證人劉晨輝於被告本即不相識,更無怨隙,且於審理中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自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述自應可採信。
3.依上開被告所供及證人劉晨輝之證述,本件堪認被告當時係駕駛將原停放在桃園市成功國小的後門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欲移車至桃園市○○街上停放,嗣於錢都涮涮鍋第一停車場的出口時,方與證人劉晨輝發生爭執。被告辯稱:伊當時是打開後車門要拿工具,並無駕駛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8,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情形,且未通過「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內容,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6頁)。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 趙花美 、證人 蕭國順 ,然被告既陳明該2人僅係於糾紛發生時在場(見簡上卷第16頁背面),則該2人自無從證明被告是否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為;況本件事證已明,上開2人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