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滄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滄霖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羅滄霖於民國99年4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圖書館旁停車場,與0000-0000(為保護被害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共同飲酒,待甲女酒醉後不省人事,羅滄霖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且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撫摸及親吻,又將甲女及自己之褲子褪去,繼而將甲女之大腿扳開,於將性侵害甲女之際,為路人 何姿慧 發現大叫並報警,羅滄霖始停下動作而未得逞。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何姿慧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96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又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何姿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何姿慧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證人何姿慧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本院審酌證人何姿慧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取得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業如前述,且其證述內容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事實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圖書館旁與甲女一同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喝酒,甲女靠過來叫伊給她酒喝,是甲女喝醉後自己脫褲子,伊看甲女脫衣服就想要走,甲女拉住伊的褲管,伊的褲子就被拉下來,伊並沒有撫摸或親吻甲女,也沒有脫甲女的褲子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下午3時許就開始跟朋友喝酒,因為醉了所以對發生何事不清楚,但記得好像有人強拉伊的手將伊帶去案發現場,但對於被拉到案發現場及經過完全沒有意識。伊知道被告常常在公園喝酒聊天,但伊不認識他,也未曾跟他喝酒聊天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96號卷第17頁),與被告前揭辯稱當天是與甲女在中正公園一同飲酒等情已有不符,被告前揭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何姿慧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晚上伊從圖書館出來要回家,伊看到2個人在停車場的柵欄旁,被告就親吻、撫摸那個女生,那個女生躺在排水孔蓋上,伊就打電話報警,打了第一通電話後,警察還沒有來,伊看到被告在脫那個女生的褲子,伊又打了第二通電話,那時被告將自己褲子脫下並快要壓在女生身上,伊就趕快大叫,叫被告不要亂動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45頁),衡以證人何姿慧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且係偶經案發地點,見被告之行徑異常,始停留現場查看,並進而報警處理,應無甘冒偽證重罪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當時雖是傍晚時分,然現場有路燈照明,視線清楚,無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證人何姿慧要無誤認之可能,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乘甲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乘機猥褻及性交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以當時褲子是甲女不小心拉下,伊並無脫去自己褲子云云。然查被告當時所穿為西裝褲且繫有皮帶,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將皮帶解下扯褲頭,褲子並未掉下等情,業據檢察官訊問時確認在卷(見上開偵卷第36頁),而甲女當時確因飲酒後已意識全無等情,亦據到場員警即證人 陳繼淵 、證人何姿慧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45、49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甲女當時因酒醉倒臥於路旁,被告則為站立姿(見上開偵卷第37頁),衡諸常情,一般男女之力量本即大小有別,況若繫有皮帶之褲子,欲違反穿著者之意願,不解開皮帶而由躺臥姿由褲管處施力拉下,應已非易事,依被告、甲女當時所處之相對位置,若非被告自願將皮帶鬆開而褪去褲子,憑清醒之甲女之力量恐尚力有未逮,更遑論甲女當時係處酩酊之泥醉狀態,其力量更與被告顯不相當,被告辯稱褲子是遭甲女拉下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要難採信。
(三)證人陳繼淵於偵查時證稱:伊等接到通報後3至5分鐘就到現場,當時有看到被告想要離開現場,有穿褲子的動作,甲女就單純躺在路邊,沒辦法自己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9-50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是在警察來的前一刻穿褲子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卷第17頁反面),是縱如被告所辯當時係甲女將自己褲子脫去,並再將其褲子拉下,相對於甲女當時處於泥醉狀態,被告當時意識清醒,如欲甩開甲女之拉扯而離開現場應稍加施力即可,甚或阻止甲女脫去自身衣物等行為等均應非難事,被告竟捨此不為,遲至證人何姿慧報警後至員警陳繼淵到場處理之數分鐘後,仍持續在穿褲子,亦違情悖理,益徵被告前揭所辨,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指定辯護人雖以:本件案發地點為中壢市市立圖書館旁,其四周環境為圖書館、中正公園、停車場、中央西路,人來人往,若說有撫摸等行為尚有可能,而脫褲進行性交行為則匪夷所思,一般社會觀念亦無法接受。且證人何姿慧距離系爭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似無法綜觀全貌,其證詞或有誤差之可能。況若被告確有不軌,經證人一呼叫,應迅速逃離現場,然被告並無此行為,與一般犯罪者之心態有間等語。惟性侵害犯罪行為固然通常在隱蔽處為之,此為犯罪者為遂行犯罪而通常選擇不易遭發覺,亦能避免被害者呼救之通常情形,然此非謂在公眾往來之場所即無由發生此類犯罪之可能,辯護人執此謂以匪夷所思,恐有倒果為因之嫌。再者,本件甲女已處於泥醉狀態,業如前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女應該是醉了,因為她走路也不會走,還直接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可見證人何姿慧所能查見者僅有被告之行為,是證人何姿慧當時固距離被告及甲女一段距離,然徵諸其前揭證述,主要內容確為被告對泥醉之甲女所為行為,證人何姿慧就其客觀所見情節而為證述,亦無所謂「全貌」無法綜觀之情形。又通常犯罪遭察覺後,畏罪逃逸固為常態,然亦不得僅因被告於聽聞證人驚呼後仍留滯現場,逕以被告無畏罪逃逸行為而為其無此犯罪行為之推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法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利用甲女泥醉而不知抗拒,對之為性交未遂之行為,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乃虛飾之卸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甲女因酒醉,係處於類似心神喪失,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係利用被害人酒醉之狀態予以猥褻後而著手進行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前開所為雖有乘機猥褻撫摸甲女身體之情事,然其猥褻進而性交之行為,既係在同一地點、同一情境下而為,具有時空密接之關係,其猥褻動作堪可認為係性交動作之前階段行為,乘機猥褻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開褪去甲女及自己褲子,並扳開甲女大腿之行為,客觀上應認已著手於性交行為,嗣因遭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色慾薰心,竟乘甲女酒後處於類似心神喪失,不知抗拒之狀態之際,加以猥褻進而著手性交行為,動機可訾,因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斟酌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其求刑尚嫌過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
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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