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魯梓云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以聲請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收入,又要支出10歲女兒之扶養費,實無法負擔萬泰銀行所提出180期、每月清償7,30
7元、年利率4%之清償方案,是確有無法清償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6月1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
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經萬泰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7,307元之方案,聲請人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及萬泰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第164頁)。㈡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268號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052號裁定影本、99年度司促字第27779號裁定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屬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租賃契約影本、加油費用以及機車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之公司保費證明單、電信用費收據、保單明細表、安親班繳費證明以及離婚協議書各
1份,以證明聲請人所述之財務狀況。㈢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聲請人99年1月至10月
之薪資收入(含99年6月15日、99年9月21日各領得獎金1,000元)合計為282,23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230元。
⒉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須支出租金7,000元、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1,205元、醫療費用600元、綜合所得稅1,574元、勞健保費用1,116元、公司福利保險金
508元、網路以及電話費用1,288元、人壽保險費2,08
4元、日用雜貨費500元及1名子女之扶養費5,400元。茲就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確屬必要,分述如下⑴聲請人稱其因罹子宮腺肌症,曾接受手術治療,手術
治療完畢後,醫囑需每月回診治療,是其有每月支出
600元醫療費用之必要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98年8月5日接受子宮完全切除手術,98年8月10日出院,醫囑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55頁),而參以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98年8月10日出院後,迄至99年10月12日申請上開明細表之日止,僅分別於98年12月22日、25日、99年4月22日、99年6月12日、99年7月6日,於 謝欣穎 婦產科、 吳可怡 婦產科診所有就診紀錄,所餘就診之醫療院所(澄清眼科診所、永欣診所、 偉勝 耳鼻喉、范姜皮膚科、新愛兒診所),均核與治療上開子宮腺肌症無關(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參以聲請人所提前於謝欣穎婦產科就診時所支付之掛號費用收據,每次掛號費用為150元(見本院卷第頁),是聲請人是否確係每月有至醫療院所就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仍屬有疑。是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600元,難認係屬必要支出費用。
⑵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交通費用1,205元(含油資
803元、保養修理費375元),有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7紙、機車修理費用統一發票及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聲請人分別於99年5月3日、9日、12日、20日、26日、31日加油,所支出之油資費用自85元至115元不等,合計支出之油資為72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有機車行照1紙可稽,所添加之油品為95無鉛汽車或92無鉛汽車等一切情狀,聲請人每月支出油資費用應以725元,始屬合宜,逾此部分之費用,尚非必要。此外,關於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聲請人固有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之收據,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每月維修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費用375元,亦非必要。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交通費用為725元,逾此部分之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
⑶聲請人稱其每月有支出網路、電話費用合計1,288元
一情,有聲請人提出電話費繳費通知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觀諸聲請人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之繳費通知,其每月之月租費為
589元(3G行動電話),惟其每月使用電話之通信費用僅150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電話費是否必要,即有可議。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台灣大哥大99年5月之電信費帳單所示,其每月支出月租費200元、3G行動上網月租費為699元,惟該月份並無其他通信紀錄,況台灣大哥大之3G行動上網之使用,亦與前揭中華電信之3G行動電話之使用相重疊,亦非屬必要支出。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電話、網路費用,應以其實際使用之150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費用,尚非必要。
⑷聲請人稱其每月有支出保險費2,084元之必要,惟聲
請人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此部分之費用,即非屬必要。另聲請人又稱,其每月收入需扣除綜合所得稅1,584元、勞健保費用1,116元、公司福利保險金508元云云,惟觀諸上開費用,多於核發薪資時,業已扣除,而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領得之薪資,未扣除上開費用一情,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亦非必要。
⑸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40
0元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0頁),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並未載明子女之扶養費用之約定究係為何;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且上開統計係對於15歲以上就業人口所做統計(此參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名詞解釋可知),因此對於聲請人目前未滿15歲之子女,其扶養金額並無法直接等同於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且應與配偶共同負擔之。因此,本院認以每月2,949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為適宜(計算式:9,829×
0.6÷2≒2,949)。⑹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租金7,000
元(有租賃契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25元、網路電話費15
0元、日用雜貨500元、扶養費2,949元,合計為17,324元。
⒊從而,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8,223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17,324元後,尚有10,899元可資運用,而依萬泰銀行所提出之方案為180期、利率4%、每月清償7,307元之方案,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等情形不能補正,其聲請更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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