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6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雅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倒數第6行「於99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99年4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六合飯店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林雅伶確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雅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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