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珠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珠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起訴書附表「遭偽造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即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並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95年7月1日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詳如後述)均係於刑法修正之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另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末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
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劉志峰」等人名義之署押(即簽名,詳如起訴書附表),為偽造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被告行為後(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10日修正,然本件被告所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最後行為時為91年6月間,雖部分犯行在90年
1月10日之前,仍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刑法第41條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五、扣案如起訴書附表「遭偽造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即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保險契約、付款授權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向保險公司、刷卡銀行行使,即非屬其所有之物,依法無併予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56號起訴書1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