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除將扣案橡皮管1條排除,不作為本件之證據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足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
3包,其內均有海洛因及嗎啡等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憑,足徵該等殘渣袋已沾黏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該等殘渣袋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末查,扣案橡皮管1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以前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核與其同居人 余和明 於警詢中所陳:「吸食橡皮管1條是我94年12月20日施打安非他命用的」等語及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吸管是我與我老公余和明共用的」等語相符,且觀諸該扣案橡皮管之照片可知,該吸管之一端附有濾嘴,與單純用以綁縛手臂,以從事靜脈注射之橡皮帶不同,是以,被告所言應可採信,該扣案橡皮管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