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馬雪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鐘雅筑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144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鐘雅筑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訴由貴院以111年度六簡調字第144號審理在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聲請人已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爰請求貴院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88萬1,920元,惟聲請人起訴時全部裁判費均未繳納,嗣後撤回上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退還其所稱先前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