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俊安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調解時向告訴人 顧寶仁 道歉而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而無條件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2號
被 告 盧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安(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顧寶仁(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3時許,盧俊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欲停車,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顧寶仁因停車事宜起口角糾紛,詎盧俊安竟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等犯意,出手拉扯顧寶仁所戴之口罩,致該口罩掉於地面汙穢而不堪用,並以此方式妨害顧寶仁戴口罩及遮隱臉部個人特徵之權利。
二、案經顧寶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所戴口罩,惟辯稱係為攝錄告訴人臉部而為等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顧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拉扯所戴口罩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停車事宜起糾紛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並該口罩掉於地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危險犯,應已為被告對告訴人行強制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並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