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林義琅
原告與被告 黃祥祐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住居所「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2樓」,經本院依址通知後,業以「已搬走
,無此人」退回,此有本院公文封在卷可稽,是原告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