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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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柏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50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9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葉柏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 李冠澔林宏鑫 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50號

  被   告 葉柏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江於民國114年3月3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新北往臺北方向)附近,因煞車不及從後追撞前由李冠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冠澔騎乘之機車再向前追撞林宏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冠澔、林宏鑫因而分別受有左上下肢挫傷及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葉柏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停留或報警亦未叫救護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冠澔、林宏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柏江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冠澔、林宏鑫於警詢時所述車禍經過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刑案照片10張及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3張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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