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97號
原 告 顏英賢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顏才華
被 告 顏順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I5萬1,167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兄弟,與被告則為叔姪關係,兩造就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右棟(下稱系爭
房屋右棟)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議,被告於106年5月間
並將系爭房屋右棟出租予訴外人 張為鈞 使用。嗣經原告提起
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棟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二人就系爭房屋右棟
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右棟返還予原告二人,
並將系爭房屋右棟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出租
予張為鈞、按月收取2,5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共3萬
元返還原告二人。前案判決108年12月26日宣判後,張為鈞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右棟,張為鈞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6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證稱於109年1月15日收受原告寄
出之存證信函後始遷出系爭房屋右棟,足見系爭房屋右棟自
107年5月1日迄至109年1月15日止,仍由被告使用管領
當中。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就系爭房屋
右棟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為鈞應該是在伊收到前案判決書後,就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右棟,但伊不記得張為鈞確切遷出之時間,因為
伊將系爭房屋右棟房屋之鑰匙交給張為鈞,所以張為鈞遷出
系爭房屋右邊的時間就是伊返還系爭房屋右棟給原告之時間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若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次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
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
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
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書暨109年1
月30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109年1月14日寄發請求張為鈞
遷出系爭房屋右棟之存證信函暨同年月15日張為鈞簽章之回
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準備程序電子筆錄影本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8頁),被告僅抗辯張為鈞自系爭房
屋右棟遷出時間,即是其返還系爭房屋右棟予原告之時間,
故張為鈞既係於109年1月1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
始遷出系爭房屋右棟,堪信為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1
月15日,以每月2,500元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共5萬1,167
元(計算式:2,500x(20+14/30)=51,1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予。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14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1,
167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
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