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高薪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與自立
一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伊所承保訴外人
姚琴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並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18,381元(含零件費用
82,965元、板金及塗裝35,4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
隊110年4月1日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65至8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8,381元,其中零件費用82,9
65元、工資(板金、塗裝)35,416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
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30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9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965÷(5+1)≒13,8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965-13,828)×
1/5×(2+6/12)≒34,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965-34,5
69=48,396】,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
為83,812元(48,396元+35,416元=83,8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8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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