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林淑萍
被   告  林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亦應準用之。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
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
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
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核其聲明之內容,
即「被告應賠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不得
繼承土地」等語,再搭配原告起訴狀陳述:「被告不得繼承
林太山 任何土地(不動產)遺產(參閱自書遺囑影本),因
為其繼承之土地,已經為林太山之么女(即原告)全部繼承
(依據自書遺囑)」等詞,以及原告提出之遺囑記載:「㈠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住宅
,所有持分由么女林淑萍繼承。㈡、坐落於南投縣○○鎮○
○段,地號:167-50,所有持分由么女林淑萍繼承」等文字
,可知原告訴之聲明,顯係為確認被告就上開高雄市左營區
、南投縣竹山鎮土地之繼承權均不存在,另應賠償原告140,
000元。因此,高雄市○○區○○段1864之4地號土地及18
64之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如附表編號3所示;南
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編號
4所示,合計共11,149,901元等各情,既分別有土地登記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查。再佐以被繼承人林太山之繼
承人,除被告外,尚育有6名子女,總計7人,如被告對上
開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則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額將從原
本之1,592,843元(計算式:1,149,901元×1/7),提升
為1,858,316元(計算式:1,149,901元×1/6;小數點以
下不計),二者差額為265,473元,此即為原告本件確認被
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所有之利益,另加計原告訴請被告賠償
之14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405,473元,並
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繼承之遺產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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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的│遺產價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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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7,969,320元│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公告土│
││1864之4地號土地││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520元│
││--------------------││×權利範圍1/1=7,969,320元│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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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2,484,000元│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1864之8地號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權│
││--------------------││利範圍1/1=2,484,000元│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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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路│619,300元│詳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132號房屋│││
││--------------------│││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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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南投縣○○鎮○○段│77,281元│土地面積30,140平方公尺×公告│
││167之50地號土地││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元×權│
││--------------------││利範圍333/10000≒77,281元│
││權利範圍:33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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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1,149,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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