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
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
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3,950元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犯行所得
不法利益3,950元,係被告因實現本件犯行所直接獲得之財
產價值,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